简述信托的应用领域(信托的主要功能)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马红海
前 言
2012年首单家族信托业务落地,2021年底家族信托业务规模达近3500亿元,虽然各信托公司统计口径有一定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家族信托业务已进入到快速发展阶段。
家族信托作为重要的财富管理工具,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和各相关机构的关注与重视。家族信托到底是什么,家族信托解决人们什么问题,为什么说家族信托是财富管理皇冠上的明珠呢?家族信托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信托制度在应用领域中的一种业务类型。正如每个学科/课程都有101“基础入门”一样,要想了解家族信托,就必须对信托制度本身有一定理解,本期我们来聊聊信托是什么。
一、信托初印象
提到信托,您能想到什么呢,一种信托公司卖的金融产品?其实,信托不至于资管,那信托到底是什么呢?其实不同语境下,信托是有不同含义的。信托可以指信托制度、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行业、信托公司、信托产品或信托行为。接下来,我们将从信托特征出发了解信托制度,揭开其神秘的面纱。
二、信托是什么?
信托历史悠久,可以上溯至古埃及、古罗马时期,近代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我国信托基因是自古有之的,存在信托文化的土壤,例如古代义庄、族田等均体现着信托制度的内涵。
过去往往大家没有意识到信托的运用。比如说托孤行为,兄弟姐妹之间,一方患病过世,担心孩子太小,没办法管理财产,就让兄弟姐妹帮忙打理财产。在这个安排里,委托人就是离世的家长,受益人就是孩子,受托人就是兄弟姐妹,等孩子成年之后再将财产交给孩子自己,这其实就是信托。
在(2019)沪02民终1307号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行为人实际意思表示为中心,而不是拘泥于词句,最终认定属于遗嘱信托,并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被继承人命名为“李某丁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其妻子及兄弟姐妹,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被继承人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虽然被继承人没有直接在遗嘱中写明设立信托,但上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被继承人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通过上面例子,相信大家都能感觉到,其实信托离我们的生活并不远。那我国对信托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施行)对信托的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接下来,我们从以下几个维度来理解信托概念。
1. 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财产转移制度。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一项制度。信托天生有三个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以其合法财产权设立信托。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信托,按照委托人意愿,为了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的主体。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获得了财产所有权,对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体现了信托的财产管理特征。受益人是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主体,注意是信托利益,非信托财产。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可以非同一主体。
2. 信托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可以延续委托人的意愿。
信托的基础在于信任。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转移所有权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受信托目的约束,进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权限很大,因此不论法定还是约定都会对受托人职权进行监督和约束。而信托成立的基础,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可以说如何选择合适的受托人对信托的良好运行至关重要。利用信托制度,使得委托人的意愿穿越了个人生命周期,以信托作为制度保障,可以将相关安排延续至身后,就像“从坟墓里伸出的手”。
3. 信托的设立不需要受益人的参与,受益人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主体。
虽然受益人属于信托当事人之一,但信托是由委托人设立的,并不需要受益人的参与。甚至在信托设立时,仅仅明确受益人范围即可,例如公益信托受益人是不特定主体、未出生后代也可以作为受益人等等。信托可以安排受益人顺位,也就是前一顺位受益人存在时,后一顺位受益人不享有信托受益权,不能分配信托利益。受益人顺位的安排有点类似于法定继承的顺位概念,但相比而言信托受益人顺位设置更加灵活,而且可以对信托受益权比例进行个性化约定。
4.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财产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而是受信托法保护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既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也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更不直接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这种特殊的法律架构,实现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信托受益权的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的独特功能价值,也是信托具有风险隔离、财产保全的原因所在。但需注意,信托并不是法外之地,不能作为逃废债的工具。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等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了规定。
具体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信托设立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信托财产还是其责任财产。而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还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即使委托人死亡或者破产,不影响信托的继续存续,信托不终止,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破产的,不影响信托的继续存续,信托不终止,委托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通过上述规定,相信能看出来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权是有区别的。
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管理的财产并非是自己的财产,信托财产是委托人为了一定的信托目的而委托给受托人管理的财产。这种管理财产应当与受托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区别开来,不能混淆。因此,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责任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也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实务中,以信托公司为例,信托公司的固有账户与信托专户是不同的。
三是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都是相互独立的,这样才能明确责任财产边界。由同一受托人管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不能混同、抵消,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而且某些情况下还应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当然,在信托财产和信托账户形式上,不能本末倒置,账户依附于信托财产,而非信托财产依附于账户。
四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所有权给受托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者,受益人并不直接占有、管理、控制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在受益人名下,非受益人责任财产。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权不同,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主体,通过信托利益分配来获得相应收益。受益人的债权人是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清偿权等权利的。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所以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同时为了保障受益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信托法第十七条也规定有除外情形。除法定的情形之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四种可以除外的法定情形为:(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 语
通过以上信托概念基本特征,我们可以看出:信托是一种“给钱”安排,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财产以指定时间、指定条件给到指定主体;信托是一种法律架构,信托可以体现并延续委托人意愿;某些情形下,信托可以免受委托人、受益人生老病死、婚姻、债务影响,信托可以作为一种风控措施和问题解决方案等等。
“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是信托的基本功能。信托概念的内涵非常丰富,可以说信托的产生与发展充满了人类的想象力与创造力,具体应用场景更是丰富多彩。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九十五条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 17 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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