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号文家族信托内容(37号文 家族信托)
近期随着家族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部分业务实践问题逐渐显现。特别是家庭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在监管上虽然给予一定支持,但在操作中由于无法作为民事行为主体而难以实施。这一现实情况也导致了家族信托业务实践中的若干问题,本文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家庭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
面临的现实困难
(一)“37号文”对家庭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政策支持
“37号文”明确规定家庭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信托部关于加强管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中对家族信托提出了明确定义,即:“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二)家庭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面临的现实困难
根据监管部门对家族信托的界定,家庭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已经有了明确的政策支持,但仍因家庭缺乏明确的民事主体地位等原因面临一定的现实困难而难以实施。
一是由于我国尚未明确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造成以家庭为单位从事部分社会活动面临一定的障碍。具体到以家庭作为委托人设立家庭信托,因家庭无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符合《信托法》对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从而难以成为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家族信托的单一委托人。
二是家庭这一概念的范围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如以其作为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在实践中往往较难把握边界。家庭一般以亲属关系为主,主要包括血缘、姻缘和收养关系成员,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家庭的边界也有一定的变化,小家庭趋势日益明显。与此相对应的家户或户的概念,作为国家和政府管理的产物,范围则较为明确,且有《户籍法》作为法律支撑。但是,家户的范围较家庭大大收缩,且容易发生变动。
二、实践中家庭难以作为家族
信托委托人带来的主要问题
(一)因被认定为集合信托可能导致合规问题
因家庭这一主体缺乏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以家庭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仍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家族信托法律上的委托人开展具体的信托活动。但是,由此带来的多个委托人的集合信托架构,按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则会被要求符合自益性,即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导致难以实现家族信托的他益目的,同时还会因自益性而违反“37号文”对家族信托“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的规定,造成该信托架构出现合规问题。
(二)难以有效保障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
国内家族信托业务的具体操作中,往往通过将拟设立家族信托的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以下简称“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时设置为监察人的方式保障其部分权益,但仍存在对家庭财产共有人权力范围进行合理限制的思考。
一是家庭财产共有人的个人财产权利保护诉求较为强烈。因以家庭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存在现实困难,实践中通行做法是委托人为单一家庭成员,家庭财产共有人出具家庭财产设立家族信托书面同意函,同时家庭财产共有人担任家族信托监察人。单一委托人与家庭财产共有人对以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目标通常一致,但家庭财产共有人往往存在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强烈诉求,并具有对可能失去财产监督权的担忧。
二是实践中也存在为保护家族信托顺利运行而对家庭财产共有人权力适当限制的必要。目前,家族信托往往通过设置家庭财产共有人为监察人的方式实现其对信托财产的监督权,监察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其监督信托管理与信托利益分配的职责,既保护了家庭财产共有人的部分权利,也有效保障了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是,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时作为受益人和监察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导致家族信托难以顺利运行。例如,如委托人发生身故、重疾以致短暂失去意识能力或行为能力、长期失去行为能力或被限制行动自由等特殊情形时,可能会出现监察人以其权力影响家族信托运行导致个别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受损的情形。因此,是否应对家庭财产共有人行使监察人权力予以适当限制也应受到充分考虑和重视。
三、如何解决家庭作为
家族信托委托人的问题
(一)探索和推进以家庭作为委托人的家族信托业务模式
一是探索以家庭作为委托人的家族信托业务模式,充分保障家庭财产共有人的权益。我国的家庭尚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关于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的研究已经有了长足的进展,一定程度上帮助深入理解和探索在监管框架内以家庭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业务模式。未来可根据37号文的规定探索设立以家庭作为委托人的家族信托,通过阳光化各家庭财产共有人在委托人中的角色,进一步明确对家庭财产共有人的权益保护,并通过在信托文件中充分考虑和详细约定,保障信托各当事人的权益。
二是部分信托公司的家庭信托作为委托人的家族信托业务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目前国内已有探索和尝试“家庭委托人”的创新家族信托模式,例如华宝信托披露其已落地多单以“家庭”作为委托人的家族信托项目,由夫妻双方、兄弟姐妹或者父母子女共同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在监管框架内充分考虑了家庭财产共有人的权益。不过,从现实实践来看,以家庭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仍有待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破除法律制度的不兼容障碍,对家族信托涉及的家庭民事主体地位或集合他益架构作出特别许可。
(二)合理设置家族信托相关当事人和主体的权利
一是合理设置监察人,为家庭财产共有人提供权益保障。家族信托设立时即由委托人指定家庭财产共有人为监察人。家族信托设立后,家庭财产共有人可以监察人的身份行使其对信托财产的监督权力,以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身权益。
二是可通过完善信托文件,进一步明确对家庭财产共有人的权益保障。随着家族信托相关规定日趋完善,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完善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也是保障家庭财产共有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可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家族信托监察人对家庭财产共有人权益保障的权责义务,明确信托监察人应享有的监督受托人、监督信托管理运行情况、调整受益人以及受益权、诉讼权利等各项权利,明确监察人应遵守信托文件、保密义务等各项义务,以及明确监察人相应的责任。
三是加强对家族信托涉及主体的信托教育,提高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自我角色认识。一方面,加强家族信托相关主体的信托教育,使其明确自身的信托地位和相关权责义务,尤其是明确家庭财产各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对家庭财产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权力限制予以事先明确告知和确认。如家族信托设置监察人,并由家庭财产共有人作为监察人,委托人、受托人应就家族信托涉及的监察人权利和义务的相关约定对监察人进行必要和明确的告知,且监察人应当在履职前签署《监察人声明函》等声明文件,明确知晓其权利和义务。
执笔人:殷晓薇 崔继培
本文源自中国信托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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