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人融资租赁
来源:执行国语
编者按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精神可以用金融规章适用、穿透、合同效力三个关键词加以概括,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后,司法机关将以穿透为抓手,以金融规章为裁判依据,对至少20种金融合同效力作出重新认定。
一金融机构贷款搭售保险的合同无效
为规避监管,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常强制搭售保证保险,通过收取高额保费的方式变相提高融资成本。关于强制搭售保险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此前多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如(2021)辽02民终5234号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精神明确金融机构通过强制搭售保险变相提高企业融资成本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虽被《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等金融规章明令禁止,但因违规搭售保险并未被司法裁判否定,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后将对金融保险业务产生较大冲击。
二金融机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被彻底否定
金融机构业务涉及众多不特定主体的切身利益,股权代持使得真正的投资人游离于监管之外,导致风险外溢,损害金融秩序稳定,监管层面对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此前司法机关关于金融机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认识,主流观点认为,股权代持虽然违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规章,但因其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宜认定无效,如(2020)最高法民申1418号案。但随着金融监管态势趋严,已有部分司法机关通过否定代持协议效力落实相关监管规定,引导金融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中提出,要严格执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否定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效力。至此金融机构主要股东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被明确否定。
三未保障优先购买权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可以有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海南会议纪要》中明确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须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以防止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对于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通常将违反该规定视为违反公序良俗,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如(2020)最高法民申3598号一案。但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85号一案中驳回了优先购买权人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主张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是《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列举的11项无效事由并不包括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是优先购买权人仅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未主张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视为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是应依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思路发生转变,未保障优先购买权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可能有效。
四委托贷款交易模式不再被穿透为民间借贷
人民法院多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如(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穿透认定为借贷后若委托人出借行为有经常性、反复性的特点,委托人将面临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风险,从而使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担保脱保。全国金融审判会议精神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有《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是受金融监管的金融业务,应当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处理,委托贷款合同利率、违约金等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限制。司法机关对委托贷款收起穿透利剑。
五非金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担保有效为常态
金融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是法界共识,但(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案件判决却另辟蹊径。该案中双方签订“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的合同,债权转让因通谋虚伪无效后,借贷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亦被认定无效。最高院对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效力作了两次否定,却肯定了其项下担保的效力,该判决虽缺乏法理支撑,不得不对金融机构利益作出衡量。
六未履行登记手续的基金合同无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9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但主流观点认为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私募基金未登记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此前,私募基金未登记虽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未登记无法成立基金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内容探究真实意思从而认定合同性质,如(2017)粤0391民初2252号案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2020)浙02民终3430号案认定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金融规章作为裁判依据后,资本市场违法成本进一步升高,人民法院将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登记手续与投资人签订的基金合同无效。
七金融机构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的合同无效
对于金融机构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业务签订的合同效力,部分人民法院以《民法典》第505条作为裁判理由,一般不以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如(2019)最高法民申2690号案。后纪要时期,金融监管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共同成为裁判依据,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超越经营许可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认定结果将同以往裁判大相径庭。金融机构为避免无效应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文件载明的范围开展业务。
八场外配资的合同从借贷转为无效
《九民纪要》前法律法规对场外配资合同效力没有规定,部分法院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契约真实原则,认定合同有效,如(2016)沪01民终10745号案。《九民纪要》第86条明确没有融资融券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为规避金融监管,往往以借贷之名行场外配资之实,此时即便合同内容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但当借贷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专门设计时,人民法院应基于穿透原则认定该合同为场外配资合同,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如(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案。
九银行工作人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时贷款合同效力待定
涉罪合同一律无效的裁判思路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障,应予纠正。如此前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收受借款人贿赂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主流观点为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刘贵祥专委认为在贷款已经发放的情形下,此种认定会进一步损害银行利益,且贷款合同系以银行名义签订,难谓损害“他人”利益。银行工作人员作为银行的代理人,违规发放贷款构成越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之规定,此时贷款合同效力待定,银行追认的,合同有效。
十自物抵押合同摆脱无效桎梏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自物抵押效力予以肯定,但2020年发布的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款,目前自物抵押模式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会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自物抵押无效,如(2016)苏05民终5599号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后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一律有效,未来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更有利于保障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益。
十一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合同效力被否定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纳入有名合同,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除非保理人明知虚构,否则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对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没有规定。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精神,若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保理合同不成立,保理人与债权人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未来,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空间将被彻底压缩,但司法实践如何认定保理人“明知”还需明确,该标准可以厘定保理人审查义务之边界,明晰的审查义务能够保障保理人权益,避免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
十二明知租赁物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还原为借贷
融资租赁“以融物实现融资”,应具备融物与融资双重要素,租赁物虚假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应认定为借贷,如(2020)沪民终32号案。租赁物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鉴于“穿透”法则在金融审判领域的深度适用,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践中认定租赁物应从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匹配、租赁物是否特定化等几方面综合判断。
十三融资租赁被穿透后担保仍然有效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依法否定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法律无明确规定。有法院认为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转变不影响主合同效力,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如(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基于出资人保障考虑,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后,若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否认担保效力。
十四未持牌者从事应持牌业务合同无效
持牌经营是防止金融风险外溢,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但法律对于未持牌经营的合同效力无明确规定。随着金融监管规章的适用银行、保险、证券等特许领域,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未经批准或备案从事应持牌经营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虽无规定但金融监管规章明确金融营业主体资质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未经批准或备案从事应持牌经营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十五无真实交易的保兑仓合同穿透为借贷
保兑仓交易作为新类型的融资担保,基本交易模式是由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若买卖双方未真实交易,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借款合同及项下担保有效。保兑仓交易判断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应结合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买卖流程的具体进展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尚未交货认定不存在真实交易。
十六当事人构成金融诈骗罪时合同效力从无效转为可撤销
以往司法机关对刑民交叉问题多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等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障。如贷款人为骗取贷款签订的合同,若认定无效,担保也无效,受害人丧失基于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精神,无论合同是否涉罪均应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时,在民法上构成单方欺诈,受欺诈一方享有撤销权,未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有效。
十七劣后级合伙人与优先级合伙人签订的回购协议如被认定为借贷将无效
基金或资管计划的劣后级合伙人向优先级合伙人提供的保底安排,属于股东(合伙人)之间及股东(合伙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做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其效力一般会得到司法机关肯定。如遵循“穿透”法则,人民法院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认定合同效力。(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一案裁判结果表明若保底收益安排被认定为优先级合伙人并无成为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变相形式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优先级合伙人和劣后级合伙人之间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该回购协议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十八规避监管的通道合同效力不被认可
《资管新规》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过渡期内规避监管型通道产品可以继续存续;过渡期后,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规避监管型通道资管产品。《九民纪要》第93条明确,过渡期内,若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当事人仅以其系规避监管型通道业务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虽然《九民纪要》并未对过渡期之后规避监管型通道业务的效力如何认定作出规定,但在金融监管规章作为裁判依据时期,《资管新规》将直接作为否定规避监管型通道类资管业务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
十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保底承诺面临无效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禁止由第三方向私募基金投资人作出保底承诺,司法实践对第三人提供的保底安排的效力通常予以肯定,如(2020)鲁01民终4279号案。但若该第三人系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基金经理等利益共同体且投资人知悉该事实的,应当认定该第三方作出的保底承诺安排是为规避监管规定而作出的约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十上市公司定增过程中与投资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无效
上市公司为顺利融得资金,由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单方承诺或通过与投资人签署差额补足协议、担保合同等形式向定增投资人提供保底安排成为常规操作,此前司法审判并未一律否定,如(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认为,补偿承诺为股东之间的补偿承诺,上市公司并非赔偿主体,不会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2020年出台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明确禁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作出定增保底承诺。2022年最高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明确否认了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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