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虚拟货币
作者:葛燕 朱敏 王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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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对《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二部分进行详细解读,明确了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业务的本质属性,要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本文在此基础上,对部门间协作模式、风险提示体系构建及政策落实方式三方面内容进行剖析,明确《通知》关于政府监管领域的具体要求。
一、《通知》第三部分解读
《通知》第三部分在于要求各相关政府部门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通知》第(七)条指出,各省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监测预警机制。省级政府应当发挥地方优势,增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监测路径。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运用技术手段,实现广范围、全链条信息监测与全时段信息备份。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则需加强对交易资金的把握与监测,配合政府部门完成全方位监测。该条主要指出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内容,明确监测预警工作重点与主体责任,指导相关部门建立相应监管机制。
《通知》第(八)条指出,在各省级政府的领导下,上述所涉监管部门之间,应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具有执行权力的部门建立监管查处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加快信息传递,在风险出现时及时处理,谨防发生金融风险。
上述两条规定所涉内容,主要涉及政府部门内部工作方向与部门间协同配合机制。《通知》对于本部分内容具有指导性意义,不排除具体实施过程中,地方各级政府依据《通知》指示精神及实践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法规与政策性文件。本部分内容也明确提出,基于监测工作的开展,网信、公安等部门也将配合开展线下行动,对于验证具有金融风险的虚拟货币炒作行为,能够在第一时间增派人员实地考察,确有问题的,在短期内便可采取行政、刑事手段,有效控制相关责任人员,预防金融风险的扩张。同时,相关部门间的联动机制也将保障行政与刑事处罚之间证据链条的完整,对于被查处案件,可能会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事实认定。尤其对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快速进入诉讼程序可能导致较早定罪量刑,难以在立案之后改变案件整体走向。相关人员应尽早完善合规管理机制,发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重要职能,避免涉刑的严厉后果。
二、《通知》第四部分解读
《通知》第四部分在于明确具体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的方式方法。
《通知》第(九)条指出,金融领域内相关机构,不得再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一切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均被视作违法违规问题。该条主要涉及银保监会管理下的金融行业,只要业务活动涉及虚拟货币或与其具有关联可能性,均将被视作违规线索纳入监管范畴。目前,银保监会已经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及《关于防范以“元宇宙”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明确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活动服务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相关机构不得以此为内容开展业务或提供服务。此外,更有不法分子以此为名,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所涉机构可能面临吊销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取消任职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等后果。鉴于此,对于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保险公司等行业,应当尽早进行排查整改,对于目前正在进行中的相关项目进行清理整顿,对于即将开展的项目加强审查力度,避免由于涉嫌虚拟货币而带来的高额罚款与限制业务资格相关处罚。
《通知》第(十)条指出,对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与接入,互联网企业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从市场与政府两方面限制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一方面,该条为互联网企业设置了双层义务:其一是设定禁止义务,划定出一条业务红线,即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其二是设定报告义务,即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违反上述义务的企业不仅会面临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严重者还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以企业法人为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另一方面,该条为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了行为指引,对于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作为查处互联网领域虚拟货币业务的落地方式,网信、电信部门承担了取缔相关互联网业务平台的责任。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互联网领域内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一切形式,均会采取关停措施。基于此,对于现有或即将开设的网站、app及小程序,应当及时排查、清理有关虚拟货币的内容,避免受到关停下架等处罚。
《通知》第(十一)条指出,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在市场主体登记领域,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首先,对于正在从事或试图进入该行业的企业而言,以法人为例,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新设立企业的名称与经营范围内不再允许含有上述字样,包含者依法不予登记。原有企业应当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尽快办理变更登记,否则根据《无证无照查处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次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如果违反该规定,允许包含上述内容的主体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广告领域内,市场监管部门应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即发布涉虚拟货币广告的相关主体,不仅面临广告无法投放的风险,更会受到巨额罚款及撤销主体资格的处罚,尤其是“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一票否决式的处罚方式,应当引起相关从业者的关注。不要因为一次涉嫌虚拟货币广告的投放,影响自身的未来持续发展。另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广告刊登所在平台,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也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停止相关业务的行政处罚。更有甚者可能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通知》第(十二)条指出,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在发现线索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对于涉及虚拟货币业务的相关法律主体,从机构名称设置、经营单位限定到宣传推广,均可列入相关法律禁止性内容中所明确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进而为依法处理相关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主要指出,对于上述问题处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应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对相关行为的性质加以认定,并按其行为类型转交不同监管主体,推进具体处罚行为的实施。
《通知》第(十三)条指出,对于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应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以零容忍的姿态清除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目前,公安部已经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不排除未来可能基于虚拟货币开展进一步的专项治理。该条中,将涉虚拟货币犯罪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这类活动主要指企业依托虚拟货币开展业务,如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组织虚拟货币挖矿、通过虚拟货币买卖集资诈骗等。这类活动主要特点在于,涉事主体确实拥有相关虚拟货币资产,并基于此开展业务。而对于虚拟货币而言,根据本《通知》已经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继续从事相关业务便满足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即本《通知》为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提供了违反行政法的前置性规定。在此基础上通过虚拟货币募集资金、开展支付结算等业务,便属于非法经营罪所涵盖的范围,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金融诈骗而言,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均有可能含涉其中。对于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担保、结算、虚构标的的行为,均由于虚拟货币业务非法化而具备了违法性质,在涉及金额大、用户多的情况下,若企业出现资金链空缺,极易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按照金融诈骗罪所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为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这类活动主要指相关主体以虚拟货币为工具,实施犯罪行为,通过虚拟货币这一中介达到犯罪目的。例如通过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行为人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币的自由兑换,再通过小众灰黑产业聊天软件完成交割。若相关主体根据对家指令频繁进行买进卖出操作,即使没有聊天记录,根据资金转账的金 额、笔数、转账方式等,亦可判断可能是来自上游的犯罪所得,可以按照洗钱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1]
其三,为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这类犯罪活动完全不涉及虚拟货币,只是打着虚拟货币的幌子,对不知情的一般公众进行诈骗活动。一般体现为“互助盘”“空气币”“杀猪盘”等形式,行为人通过伪造资质或设立虚假虚拟货币及交易平台,通过“投资老师”“币圈精英”等人设,骗取受害者信任后,邀请其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前期通过高额回报率的方式吸引用户,当账户资金满足行为人诈骗需求后进行收割,迅速转移资金,对行为人造成较大财产损失。这种利用虚拟货币外观的庞氏骗局,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尤其对于中老年人具有高度迷惑性与诱导性。以此为噱头的投资项目应当引起高度关注,谨防财产受到损失。
《通知》第(十四)条指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加强会员管理与政策宣传,形成行业自律,自觉抵制与虚拟货币有关的活动。对于涉及虚拟货币业务的会员,若情节显著轻微,无需动用刑罚处罚的,可以由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而对于组织会员所发现的线索,亦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做到对涉虚拟货币业务的实时监控。
该条作为第四部分的最后一项条款,也是本部分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的末端环节。作为该体系中数量最多、分布最广的企业主体,应在行业协会的指引下,自觉认识到虚拟货币业务的违法属性,抵制涉虚拟货币业务的展开与传播。同时,要凝聚起最广大人民的智慧与力量,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发挥群众力量,让每一个行业主体都成为虚拟货币监管的责任者与监督者,在行业内形成自觉、自愿抵制虚拟货币业务,监控虚拟货币交易风险的行业自律氛围。
三、《通知》第五部分解读
《通知》第五部分在于强调对本政策的落实与宣传推广。
《通知》第(十五)条指出,为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至此,结合《通知》前述规定,已经构建起多层次、多维度的,由中央统筹、属地落实的,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涉虚拟货币业务监管体系与工作机制。从用户个体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觉远离涉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到行业企业的自律管理、自觉抵制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再到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强化部门协作,输入端禁止新业务的展开,输出端关停现有非法产业,划清涉虚拟货币业务红线,发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主体作用。最后,则是行政机关与司法系统的紧密配合,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通知》第(十六)条指出,在实施针对涉虚拟货币业务的行政行为之外,同时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从实体与宣传引导两方面,共同遏制涉虚拟货币业务的进一步展开,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形成全社会自觉抵制的良好风气。该条正是本文行文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通过政策解读,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增强防范意识,以免因涉虚拟货币业务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下期预告
基于对《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剖析,针对涉虚拟货币相关企业,将对可能涉嫌的刑事风险进行解读与提示,为相关主体提供合规建议。
[注]
[1] 参见田扬畅、付顺顺:《虚拟货币犯罪实证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 367 个判例为样本》,载《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10期,第94页。同时可以参见(2020)苏0506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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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监管入刑化趋势解读》系列之四:“924政策”解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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