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变为一个股东了(有限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参考案例
1、(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2、(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3、(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4、(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二、实务总结
1、一人公司形态变化与股东承担责任的认定
实践中,一家公司的股权结构并非一成不变,为了经营需要或者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因素,股权结构、组织形式经常会发生变更、调整。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则会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一对一,即公司形式不变,仅涉及股权变更;另一种是一对多,即股权变更导致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考虑某项债务的责任承担时,不仅要考虑债务的发生时间、形成过程、诉讼时效,还需要考虑债务发生前后的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在一对一模式下,公司形式依旧是一人公司,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如A公司的张三(一人股东)把100%股权转给了李四,该公司的性质其实没变,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A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债权人可以要转让方和受让方承当连带责任。
在一对多模式下,公司的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债权人是否能要求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实务及判例中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整体打包转让后,其自身所负的债务已与前股东无关;第二种认为受让人在债务发生时,并非公司股东,因此不能加重现股东的责任,应由原股东承担债务;第三种则认为,只要发生财产混同情形,股东的连带责任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消灭,即若前后股东均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则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商事活动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组织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只要债务人的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所负债务就不应随上述因素而发生变化。同时,在商事交易中,应当推定现股东作为独立经济主体和理性的经营主体,其在受让股权前已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等进行了全面尽职的调查与评估,对受让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存在心理预期。
第二,在一对一模式下,虽然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但是不能排除现股东存在任意支配、转移公司财产等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在一对多模式下,虽然股东变成了多人,但公司财产被侵吞的事实可能在股权转让前就已发生,因此原一人股东仍需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会产生道德风险,即一人股东任意拉入新股东即可逃避债务。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中也并未区分债务形成时间,即只要该公司曾为或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担任股东的人员均需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独立。
第三,从法条的设定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规则为举证责任倒置。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一旦公司人格被否认,则直接追索的是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则该债务即为股东自身所应负的债务,并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消灭。这种设定也能避免一人公司股东通过在诉讼中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与证明规则
对于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化,只要该股东曾经或现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无法证明财产与公司相独立,则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此时,债务人应如何举证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对公司人格否认人格的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及组织形式的特殊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在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的牵制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也通常会提交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完成法条中的举证义务。但是在实际中,也并非会因为提交了审计报告,法官就会判定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中重点要注意的是审计报告是否完整遵照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是否准确地进行了公司财产的审计工作,是否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计的基础。
3、特殊情况下的一对多转让形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法律意识的活跃,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登记股东为复数,但股权实则控制在“一人”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如夫妻公司、关联公司等。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将上述公司纳入至第五十七条的“一人公司”的范畴。但实践中,债权人常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要求公司全部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文将对一对多形式下的两种典型模式进行分析。
(1)原为一人公司,后变更为夫妻共同持股
上述结构图中,公司原本为夫一方持股100%的一人公司,债务也形成于此时,后妻受让夫50%的股权,导致公司的组织形式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夫妻股东身份的特殊性,股东之间的独立人格易趋于一体,此时能否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实践中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恪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夫妻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公司的股权及控制权也并不一定完全掌握在一方的手中,不排除有夫妻二人共同控制公司的可能性,此时股东的人数仍为复数。同时股东之间的关系如何不影响法律上一人公司的确认,除非有证据证明另一个股东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或者不是出于其本人真实意思而持有股份。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判定最终应归于股权是否来源于同一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虽然股东形式上为两人,但穿透到最终为同一主体,即公司仅存在一个股权。且这类公司,由于股东身份密切,利益高度统一,公司在治理层面上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财产与公司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可以看出,对夫妻公司的定性及人格否认,并没有统一的裁判口径,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判断。我们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渗透穿透性思维,既要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又要对夫妻股东的权利义务从公平角度予以一定强化和规制。
具体到实务中,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程序方面。首先应当认可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复数,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宜直接适用举证倒置规则。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要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此时夫妻股东可提出反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相互独立。二是实体方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股权是否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如出资来源、设立公司时是否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等。同时,还需要审查公司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和支配,意志是否高度一致,内部是否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等。
(2)原为一人公司,后变更为关联公司持股
我国《公司法》亦允许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而当该法人发生分立、对外转让部分股权或对外向复数法人转让股权时,该一人公司会变更为复数法人持股,在此情境下,如复数法人之间为关联公司,也将出现如何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述结构图中,一人公司可能变更为横向和纵向的关联公司持股,此情况下,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规则还是《公司法》第二十条一般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这需要分析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未区别对待自然人和法人股东,但实务和观念上二者还是有区分的,首先从社会观念来看,自然人股东相较法人股东更容易陷入财产不独立的“不信任“陷阱中,人们天然地认为自然人会将公司的财产挪给自己,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里相当数量的一人公司的自然人投资者存在“公司是我的”的观念,其次从财务习惯上看,法人股东至少在形式上是有独立的财会制度的,而我国大多数自然人并无自己的财会习惯,如此种种说明自然人股东可能比法人股东更容易发生财产混同,这也能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窥见端倪,该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未限制法人投资者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从侧面反映立法者实际上对二者还是有所区分的,不惜采用这种虽然高效率却有限制投资自由嫌疑的方式从源头降低自然人股东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因而在认定实质一人公司时给予自然人股东更高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公司持股场合债权人仍然先要依照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去证明公司股东之间构成关联公司,再去考虑是否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而在法人股东构成关联公司的情况下,除了股东之间相互否认独立人格,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是大概率事件,因此从效率角度出发,倒不如一开始就课以债权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明责任。基于以上,我们仍然认为关联公司持股的公司债权人在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亦不宜直接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结合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精神,由债权人负担需要否认债务人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明责任。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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