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达路桥有限公司(江苏兴达投资集团)
【仲裁裁决规则】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仲裁裁决被撤销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1日,申请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签订《景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6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Ar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8.7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设计公司就《景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Ar县桂竹园景观设计修改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根据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3-2N01)条款,友好协商处理。
后因合同执行等问题,被申请人设计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Ar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7年5月27日Ar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Ar仲裁字第305号裁决:(1)置业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50000元,并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之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支付违约金;(2)驳回设计公司的其他请求。
申请人置业公司不服(2016)Ar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向Ar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申请人置业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是:(1)设计公司隐瞒了将资质出借给郭某平的关键证据,造成该案判决结果错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置业公司提交了郭某平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在Ad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证明和交纳保险的证据,该证据显示2013年10月25日在签订案涉案补充协议时,郭某平具有双重身份,第一身份是设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二身份是Ad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从2013年7月郭某平已经不再是设计公司的职工,而是Ad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明郭某平是挂靠在设计公司。且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该部分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撤销。(2)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涉及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35条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该规定为效力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仲裁委应将该案移交至Ar市住房和城乡划建设局处理,将设计费没收,并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设计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2)设计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设计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向A市住建局提供了郭某平及相关人员的证据,Ar仲裁委员会已经提取该证据,且置业公司进行了质证。仲裁庭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对是否存在资质借用进行了事实认定,依法作出了裁决。设计公司没有能力提供Ad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保存的材料,应由置业公司向仲裁庭申请。
撤裁情况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针对案涉裁决是否超出协议的定的范围问题,双方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景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6条载明:“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Ar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第8.7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第4条载明:“未尽事宜,双方根据2013年1月21日签的合同(合同号:2013-ZN01)条款,友好协商处理。
由此可见,双方在景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具体,双方也无异议。双方约定案涉补充协议与案涉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就案涉补充协议并未对明确约定适用案涉设计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未达成新的仲裁条款,故案涉仲裁裁决将补充协议与案涉设计合同一并作出处理,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Ar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仲裁裁决中超出仲裁协议部分,即依据《Ar县桂竹园景观设计修改补充协议》支付设计费用30000元及该3000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撤销,对仲裁裁决中的其他部分于以维持。
仲裁员观察
众所周知,仲裁与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仲裁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授权,这种授权可以是事先的书面约定,亦可以是事后达成的仲裁合意。也就是说,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仲裁协议和法律的双重授权: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庭管辖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重要原则,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方式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由此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仅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之内,就仲裁事项而言,仲裁庭只有权就当事人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决;另一方面,仲裁庭的权限范及其行使还要受到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本案中,撤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补充协议并未达成明确的仲裁条款,故案涉仲裁裁决将补充协议与案涉设计合同一并作出处理,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并适用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将超裁部分予以撤销。实务中将上述情形归纳为“超裁”,那么何为“超”呢?笔者认为,“超裁”应该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超裁”的一种情形是“裁决的事项超出协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超裁是指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上文所述,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的权限范围应仅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之内,如果仲裁庭在仲裁协议未对某事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就该事项作出相应裁决,显然是缺乏权利来源的。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含有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适用仲裁,故A仲裁委员会将案涉补充协议与设计合同一并进行裁决,应属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之情形。
实务中,还会遇到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那么,此种情形下,主合同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能否及于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仲裁庭就此裁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属于超出裁决范围呢?
关于该问题,笔者在此引用“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圳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复函中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样、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4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担保合同和主合同虽然在性质上是主从关系,在合同效力等方面担保合同受到主合同的制约,但主合同中约定的纷解决条款不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除非存在合同转让或者合同条款援引等可以明显指向第三方的情形,仲裁条款一般仅严格约束其签字方。
二、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超裁”的第二种情形是“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但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也就是说,该裁定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只不过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将该事项列入仲裁请求范围。关于“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其本身并非独立的法定撤裁事由,但在实践中法院以此为由撤销仲裁的情形并不少见。那么应该将该事项归入我国《仲裁法》第58条下哪款撤裁事由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该种情形归入“违反法定程序”。如“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兴达路桥广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认为,兴达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因停工延长工期造成的窝工、机械闲置材料价格上涨等损失,但仲裁结果包括了工程款的支付。两者无论法律性质还是数额均不相同,请求和仲裁结果发生本质变化显然是“仲裁机构无权裁块”的范围。关于该问题,撤裁法院认为,“韶关仲裁委的仲裁应围绕着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进行审理,但是,在本案中,韶关仲裁委的裁决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韶关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院予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该种情形归入“超出仲裁范围”。如“常州市鑫溢铂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吕俊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审理范围超过了仲裁请求范围,常州中信银行的请求事项是要求归还1800万元本金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仅涉及利息,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庭审中,常州中信银行也未交更请求事项,也未补交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的相应仲裁费用,故仲裁庭不得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作出裁决。关于该问题,撤裁法院指出,“超裁是指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了其管辖权的范围,该范围不仅限于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的范围,还受限于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也就是说,超裁绝不仅包括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还包括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法院诉讼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诉讼实务中,法院会依据权利人的诉论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如果一审过程中,权利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绝对不会允许权利人再行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当然,如果法院的裁判超出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人有权据此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超裁”的第三种情形是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烟、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结合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块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处的“无权仲裁”应该是指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虽然有如上明文规定,但实务中究竟那些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存在颇多争议。如员工与所在单位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从表面上看,该买卖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合同,然而,该合同中规定的购房资格是单位员工并有服务年限的要求,所表现出明显的员工福利性质(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那么仲裁庭在此种情形下所作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呢?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予以说明。中芯公司为与赵峰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项下的合同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并作出相应裁决。后申请人赵峰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1631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仲裁裁决所涉纠纷系劳动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解决,上海仲委员会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实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购房员工与甲方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是签署本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且购房员工符合甲方适时公布的购房资格”,从房屋的出售价款来看,也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出售系中芯公司给予符合条件的员工的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由此产生的纠纷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基于福利产生的争议。同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一)》还约定,赵峰对中芯公司有工作服务年限的承诺,且在出现合同约定的预期解约的情形下,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中芯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屋拥有绝对处置权。该合同还对赵峰受让房屋后的处分权进行了特殊的限制,如服务期届满前不得将该房屋进行处分,服务期满后不得将该房屋处分给同业竞争人员等。这些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带有一定的人身附属性质,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一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而签署的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此类纠纷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应当先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解决,不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
关于不属于仲裁裁决事项的范围,除《仲裁法》第3条之外,《仲裁法》第7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设计了一套区别于商事仲裁的解决机制,即“先裁后审”的单轨模式。劳动争议受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不具有可仲裁性。
上述案例中争议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并且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具有人身性质,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不符合商事仲裁可仲裁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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