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及主管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了融资等目的,与其他公司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虚开行为并非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实际的税款损失,上述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3号(2018年12月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2019年7月9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博朗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百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1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全面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指派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批准、授意犯罪活动,系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被告单位恩百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合慧伟业公司为了融资与其他公司对开或环开发票,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具备逃骗税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恩百泽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恩百泽公司主观方面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是为了帮助山东分公司融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天正博朗公司不具偷税骗税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案两份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字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赵某提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是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诚通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已经抵扣了税款,赵某知道资金流转过程,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都是合规操作,山东分公司从中国诚通公司采购钢材,合慧伟业公司是担保方,中国诚通公司指定天正博朗公司采购钢材,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之间有真实的钢材交易,自己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中国诚通公司找刘某某配合中国诚通公司贸易融资,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采购钢材,然后卖给赵某,每吨钢材刘某某有10元的利润,涉及合同金额大概1.1亿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没有实际给合慧伟业公司供应钢材,而是由合慧伟业采购钢材给山东分公司,只有资金流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为托盘交易、贸易融资,没有实际交易发生,仅仅是为了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和受票方均不以抵扣增值税为目的,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流失;(2)在案两份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字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没有任何主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是以钢材贸易形式进行融资,这种情况在央企中普遍存在,直到2015年10月才有明确文件不允许,但只是违纪不违法。没有一张发票没有完税,没有任何一张发票偷逃税款,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犯罪;(2)全案证据只指向三家央企的钱融资到山东分公司的项目上,融资手段就是钢材贸易方式,没有任何企业负责人想骗税虚开,行为上都是自觉报税,发票全部真实,不存在虚开问题,没有税款流失,只以没有真实的钢材交货不能成为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被告人赵某作为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指派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单位恩百泽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六、责令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退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移交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七、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对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负连带退缴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四、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五、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恩百泽公司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继续追缴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人民币475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慧伟业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之对应,负责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慧伟业公司、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单位和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案件事实错综复杂,犯罪行为的发生以特定条件下的商业贸易行为为背景,对犯罪行为的认定造成了一些困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定性问题。本案中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确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但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视角出发,认定其行为性质确有争议,存在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或收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争议。
从立法原意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意在预防增值税税款流失,保障国家的税款收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也充分印证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保障国家增值税税款不被减少,而不是保证增值税税款不被异常流转。从主观要件层面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主观故意的内容并没有加以明确,通常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可能在虚开行为完成的同时让国家应收税款处于流失或者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开票人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的情况除外),尤其是为他人虚开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此简单地认为该罪是行为犯。尽管对于该罪名是否是目的犯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大部分裁判文书也表述为行为人明知是虚开而虚开。但不可否认,《刑法》中有很多在主观上应当具有特殊的犯罪目的却未加以明确设定的罪名,例如诈骗罪、盗窃罪等。一些司法案例也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认定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也遵循了这张一种裁判思路,即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系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也对其行为有明确认知,即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非法出售或者购买的行为构成何种程度的危害后果,对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更无附加要求。
本案中,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表现为“无货虚开型”,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厘清行为主体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慧伟业公司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以托盘融资为最终目的,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等经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合慧伟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此同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因虚开行为收取合慧伟业公司475万元的好处费,实质上是一种变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认定为非法出售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为适宜。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红奎 果振敏 孟 燕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谭劲松 常 燕 周 耀 编写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冀 敏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转自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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