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的定性
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在2014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的《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该书”)一书中,曾对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这一问题有过明确的表述。
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加密资产走进人们视野,其争议也呈连年增长趋势。除了我们链法团队在整理「链法案例库」过程中发现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越来越多之外,微信后台留言、电话咨询等,也越来越多涉及到因加密资产的交易和投资出现的纠纷。
近期,我们在处理一起涉及比特币盗窃案件时,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发现其中有相关的表述。
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主要依据之一。一般在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部门会撰写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丛书。
该系列书籍是最高人民法院各职能部门对相关领域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逐条释义,并从司法实务角度,详尽阐述条文内容,是各级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的重要参考,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书虽然出版于2014年,但是其中对于什么是虚拟财产?盗窃虚拟财产该如何定性?虚拟财产价值如何确定等问题,都有明确的阐述。
当然,对于比特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是的话是哪种虚拟财产?盗窃比特币是否能构成盗窃罪?其原因如何?这些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也有详细的解释。
以下内容节选自书中。
什么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如何分类?
一般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必须依赖于计算机互联网络而存在的各种有价值的数据和信息。
虚拟财产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装备、宠物、角色等级与角色技能等;
广义的虚拟财产还包括网络身份认证信息(如即时通讯账号、社交网络账号)、个人网页空间、电子邮件地址等。
广义的虚拟财产大致可分为四类:
1.虚拟物类,也称虚拟有形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事务的模拟,如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装备、宠物等;
2.虚拟货币类,本来可归入虚拟物一类,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不同于普通有形物,虚拟货币是网络世界的一般等价物。此类虚拟货币常见的包括腾讯的Q币、盛大点券等;
3.身份认证信息类,即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注册的账户,是享受网络服务的身份载体,如以QQ号、微信等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账号,以Facebook、微博等为代表的社交媒体账号,银行、第三方支付的账号、电子邮箱账号等;
4.虚拟空间类,如个人主页空间、域名、网页等。
该书中提及,由于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在广义上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为了研究的全面性,本文也将在广义上界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即认为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物、虚拟货币、各类网络身份认证信息、网络空间等」。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如何?
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是随着盗窃虚拟财产类案件的日益频发而出现的。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更是达到了一个争论的高峰。
因为,《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只是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难以归入计算机类犯罪,因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的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惩罚的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对虚拟财产的窃取难以解释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破坏。
如果动用刑法保护虚拟财产,可行途径是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盗窃罪。这里就涉及到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手段当然可以归为非法获取的范畴,但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问题依然存在。
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新的财产类型。
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电磁记录(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还是财产,是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如何定性的关键。
如果仅作为电磁记录,则只需要通过保护计算机系统数据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但如果认为是财产,则应该纳入侵犯财产的犯罪予以规制。
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前者如汽车、衣服、房子等动产和不动产。后者如知识产权等。
作为财产,大凡具备如下特征:
1.具有经济价值,经济价值表现为能满足人的某种需求,具有效用性,这是财产的最基本属性。
2.具有一定的稀缺性。阳光和空气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但他们是一种普遍性的存在,不存在稀缺性,因而不是财产。
3.具有可支配性。太阳、月亮不能为人所支配,因而不是财产。
4.具有合法性。毒品、枪支虽然具有上述特征,但在我国禁止个人拥有,因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我国法律不禁止个人持有比特币、以太坊等基于区块链的加密数字资产。基于私法上“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个人对加密数字资产的拥有是合法的。)
显而易见的是,虚拟财产具备上述特征,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
鉴于此,虚拟财产应当通过民法、刑法等予以保护。
虚拟财产应归入何种财产权,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三种不同观点。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的基本属性是相同的,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的物品本身,而在于它反映的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即在网络游戏者与游戏商之间是一种提供游戏产品及服务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游戏商应当承担游戏者安全地、不受干扰的进行游戏的义务,而虚拟财产本身则是玩家可以享受的权利内容的一部分。如果因为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法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说明:这里的虚拟财产其实特指了游戏道具等)
物权说的缺陷
根据物权法的精神,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有体物,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中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物权人在物上实现其意志无须他人协助。而对于虚拟财产,权利人必须借助于游戏运营商的积极配合才能顺利完成。
物权的变动具有公示性,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而虚拟财产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性。
但是,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原则上无须其他人协助。那么比特币的变动是否有公示性呢?比特币的交易在全网进行公示,交易记录可查,也可认为具有公示性。这也是比特币区别于这里「虚拟财产」的地方。
此外,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也都有一定的缺陷。
该书中还提及,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均从不同侧面说明了虚拟财产所具有的某种特点,表明了虚拟财产的确具有类似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些法律特征,但都不能圆满解释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问题。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新的财产类型,是一种新的财产权利。
链法律师团队认为,以比特币、以太坊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不仅区别以往的财产类型,还区别于上文所说的「虚拟财产」,是一种全新的财产权利。
以往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由于刑法缺乏对虚拟财产的明确,各地法院在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盗窃定性。如山东省淄博市审理的一起盗窃《梦幻西游》装备的案件。如河南省封丘县的一起盗窃5173账号案件。调查发现,北京市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基本上都以盗窃罪定性。(目前的涉及到盗窃比特币的案件,北京法院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性。比如广东深圳南山区的一起盗窃QQ号案件,其认为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不构成盗窃罪。但QQ号码属于网络通信工具的代码,窃取QQ号是对他人通信自由权的侵害。
3.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比如2007年浙江省云和县的一起《梦幻西游》账号盗号案。
4.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该罪名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如2009年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一起盗取他人游戏账号内游戏道具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面临的质疑是:
首先,将虚拟财产仅视为计算机系统数据,否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不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正如前面所述,会使民法的保护也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可能轻纵罪犯。
司法实践中,真正有争议的是盗窃虚拟货币和虚拟物的定性问题。
现有的判决可能遵循了如下观点:在立法对虚拟财产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宜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但是这种做法回避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性问题,且也难称得上符合立法的原意。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立法原意:
当前,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其他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猖獗,而非法侵入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非法窃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其中网上银行的信息又是窃取的重点,包括个人在网上银行的账户、密码等。但有相当一部分窃取网上银行账号者往往并不亲自实施盗窃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窃取的信息在网上提供给他人。
这些行为严重威胁了公民金融财产安全,对这些窃取和提供信息的人员很难以盗窃罪共犯追究。因为,网络监管部门建议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行为规定为犯罪。
从该罪的立法背景可以看出,该罪的设立是为了进一步严密法网,使得对那些大肆实施窃取账号信息却不参与后续盗窃财产行为的追究有法可依,它不能也无意替代盗窃罪对虚拟财产的规范。
此外,两者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也不同,这一点我们在以往的文章中也有提及。
事实上,在惩罚盗窃虚拟财产的问题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对盗窃罪的补充,解决的是对盗窃不宜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
之所以能将虚拟货币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主要依据如下:
1.虚拟货币的取得具有有偿性。
2.虚拟货币的价值具有稳定性;
3.虚拟货币可以合法交易,具有现实的交换价值。
将虚拟货币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虽然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为公民个人所有财产,但是,财产在法律上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比如计划经济时代财产并不包括股票、股权等。所以,刑法对个人财产的界定采取了列举方式的同时,还有一个兜底规定,即包括“其他财产”。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全新的财产形式,在法律没有单独规定之前,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纳入“其他财产”中加以保护。
司法实务中,将虚拟货币作为盗窃的犯罪对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一般的游戏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用于提高游戏趣味性、增强游戏现实感,不具有增值服务支付价值的游戏币等,不应作为财产保护,如QQ斗地主游戏中欢乐豆。
2.虚拟货币的范围不仅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兑换工具。当前,随着互联网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融合,新的虚拟货币不断涌现,一些虚拟货币完全与网络游戏无关,而成为一种替代支付工具,如支付宝旗下的集分宝,目前广受关注的比特币等。均属于虚拟货币的范畴,可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
3.侵入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后台修改数据,增加账户内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宜简单定为盗窃罪。因为这里虚拟货币的持有是零成本,没有交易或者消耗,运营商就会有损失,且运营商发现后可以恢复数据原状。
(作者:链法,内容来自链得得内容开放平台“得得号”;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链得得官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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