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回购(融资租赁回购会计处理)
标题 融资租赁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后是否获得对承租人的债权?
作者 刘春辉律师
01
阅读提示
承租人违约致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人向租赁公司支付了回购款,租赁物的所有权由租赁公司转移至回购人,如果回购合同未约定债权转让,那么租赁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是否也转让给回购人?
本案再审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
关键词:融资租赁;回购;债权转让
02
案例索引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再30号】
03
裁判要旨
租赁公司不可能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也不可能在转让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仍保留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同时转让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
04
案情简介
1.2012年3月31日,戴某某与交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银租赁公司根据戴某某的要求和选择,向龙工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租给戴某某使用,刁某某为保证人。
2.戴某某在融资租赁期间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
3.2012年10月26日,龙工机械公司根据与交银租赁公司的《回购协议》支付了回购款,交银租赁公司出具证明将租赁物龙工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龙工机械公司。
4.龙工机械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回购机械还款协议》,载明因戴某某未支付租金造成龙工机械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戴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5.龙工机械公司起诉,诉讼请求:戴某某给付租金1169644.23元、违约金311744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6.2018年4月25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戴某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刁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因龙工机械公司清偿而消灭,担保债权随之消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18年9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刁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8.2019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
05
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回购协议》包括债权转让,不影响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回购协议》性质上不属于债权转让。
再审:在龙工机械公司按照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向交银租赁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交银租赁公司对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权利亦应当归属于龙工机械公司,即交银租赁公司亦应当将对戴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转让给龙工机械公司、龙工机械公司亦应当成为戴某某、刁某某的债权人,这属于涉案《回购协议》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
06
实务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了大量的融资租赁案件,现以本案为例结合办案经验梳理出以下实务要点,以供参考。
1. 回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回购合同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合同,详见租赁物下落不明,回购人是否还有义务回购?回购合同性质上不属于保证合同,详见融资租赁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不是保证合同?本案中,若回购合同性质上为保证合同,则在此“保证合同”中,租赁公司为债权人,戴某某为债务人,龙工机械公司和刁某某为保证人,龙工机械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债务被清偿,刁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租赁公司和回购人应当在回购合同中明确债权转让的条款。回购人承担了回购义务,出租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回购人当然应当获得相应的债权。厂家为了销售设备而与租赁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已经面临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进行了回购又不能获得相应债权,则风险和损失更大,完全不符合融资租赁的业务特征,实践中也不会出现这样的业务模式。所以,回购合同中应当约定,当回购人履行了回购义务时,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回购人。本案中,由于《回购协议》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条款,导致各方甚至法院有了不同的理解。租赁公司及厂家在设计回购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条款,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07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交银租赁公司与龙工机械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回购协议》,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龙工机械公司应当就已经出卖给交银租赁公司的标的物(交银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按照约定的价款负有“回购”义务,即龙工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交银租赁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交银租赁公司在取得相应价款后应当将相应标的物(交银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龙工机械公司。该《回购协议》所约定的“回购”义务虽然是为了保障交银租赁公司基于相应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称的担保方式,故在本案中不存在龙工机械公司、刁某某共同向交银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虽然龙工机械公司与戴某某在涉案《回购机械还款协议》中称“造成该机械由甲方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不受当事人认识的限制。戴某某与交银租赁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戴某某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明确约定戴某某享有“留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交银租赁公司不可能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也不可能在转让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仍保留其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债权。因此,在龙工机械公司按照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向交银租赁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取得涉案标的物(交银租赁公司向戴某某提供的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交银租赁公司对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权利亦应当归属于龙工机械公司,即交银租赁公司亦应当将对戴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转让给龙工机械公司、龙工机械公司亦应当成为戴某某、刁某某的债权人,这属于涉案《回购协议》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涉案《回购协议》是就交银租赁公司、龙工机械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事宜进行的约定。其后,交银租赁公司与龙工机械公司按照该《回购协议》的约定开展相关的经营业务合作活动。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预先对将来要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原审人民法院以该《回购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为由认为“将未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依据。综上,龙工机械公司在履行“回购”义务之后有权利取得交银租赁公司对戴某某、刁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原审人民法院关于龙工机械公司与交银租赁合同不存在债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
本文作者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融资租赁、大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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