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投资业务(p2p投资公司)
近些年来,关于接到自称为银行或P2P平台委托第三方“催收”电话的人到底欠债还是没有欠债的问题一直都争论不休,甚至于还上升到了一种“对骂”的状态,而这个问题争论的焦点却来自一种正常的论点,那就是拨打这些“催收”电话的人身份不明,银行或P2P平台也不承认他们委外这些“催收”打电话,但值得关注的是,有些网友之所以接到这些“催收”的电话原因是,他们真的欠了这些银行或P2P平台的钱,而奇怪的是,就算这些网友欠了银行或P2P平台的钱,但这些信息也属于这些网友的个人信息啊!
现在的关键性问题是,这些银行或P2P平台既然不承认这些“催收”是他们委外的,但他们的客户信息,这些“催收”到底是如何获取的呢?大家要知道,这些可是属于这些银行或P2P平台的客户信息,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而这些问题还仅仅是一些层面上的问题,目前最大的“谬论”是这些自称为银行或P2P平台委托的第三方“催收”称他们拨打的任何一个电话,就能代表接到电话的人或接到电话的亲属好友的关联人欠了银行或P2P平台的钱,但前提是,这些所谓的“催收”提供不了任何的证据证明接到电话的人或接到电话的人亲属好友欠了银行或P2P平台的钱。
而这些“催收”的这种行为就像是,任何人只要接到他们的电话,要么自己欠了银行或P2P平台的钱,要么是自己的亲属好友欠了银行或P2P平台的钱,但是,自己还不能核实这些给他们打电话的“催收”身份,要不然这些“催收”就会说你是失信被执行人,还不能让要求这些“催收”提供银行或P2P平台委托他们的相关依据,因为只要你问了只会面对两种结果,一种就是遭到这些“催收”的辱骂或手机遭到他们的轰炸,另外一种就是这些“催收”在电话中告诉你,你无权要求他们提供任何与债务相关的信息,这才是最大的“谬论”。
除此之外,关于银行信用卡和P2P行业的债务利率也存在很多的“谬论”,其中最多的“谬论”就是他们自称为是信息中介机构,却收取各种担保费却没有担保的责任,收取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险的义务,收取服务费却没有任何的服务,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砍头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他们却说是借款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最可笑的是,双方明明已经签订的电子合同,最终合同的条款P2P平台还能肆意的修改,而一旦修改以后这份电子合同明明已经失效了,这些P2P平台还强制要求借款人履行失效的合同。
最关键的还是法律规定的年化综合利率和这些P2P平台的年化综合利率的双重标准,导致了很多借款人在还款的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化综合利率还清贷款了,却还在遭受P2P平台委外的身份不明人员继续催债,说白了,很多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已经履行完法定的还款义务了,剩余的无效债务在法律上也有着明确的标准,但是,已经还清的借款人依旧会遭到身份不明人员的催债,这就像我们刑法上新出现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更像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表现。
其实,在网贷行业最大的笑话就是这些P2P平台明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但却接着自己“有钱”通过地方的仲裁机构单方面仲裁借款人,而仲裁的过程中被仲裁人还毫无知情,一直等到被仲裁之后,这些P2P平台或所谓的资产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执行了才知道自己被仲裁了,而当很多被仲裁的人发现自己被仲裁之后联系仲裁机构了解情况的时候才发现,这些所谓的仲裁机构联系不上。
关键还是,一些地方法院可以判定为P2P平台所属公司没有任何与金融相关业务的商务服务公司为金融信息中介机构,还在网贷暂行管理办法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六条的明确规定下仍旧“一意孤行”,其中最主要的观点是,出借人把自己的血汗钱放到了这些P2P平台上,这些P2P平台还收取了借款人的担保费、保险费等,最终还说出借人放到P2P平台的钱发放出去以后和P2P平台没有关系,还让出借人起诉借款人,那么问题的关键是,出借人出借的资金真的和这些P2P平台没有关系吗?
如果没有这些P2P平台的话,出借人的钱估计会在银行,也估计会投资其他行业,虽然有风险,但不至于出借人血本无归吧,有些出借人表示,三方签订的电子合同,借款人也缴纳了担保费和保险费,凭什么出事以后就和P2P平台没有关系呢?
如果没有这些P2P平台的话,我们怎么可能把自己的血汗钱借出去呢?如果没有P2P平台的话,这些借款人明明没有经济能力,却能借到我们的钱,这些问题判定为P2P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的地方法院能解释清楚吗?
另外,我国法律上对于金融信息中介有着明确的界定,也有着非常详细的信息中介的判定是否是“信息中介”的明确条款,为什么我们在地方法院判定信息中介机构所属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看到法律上明确的经营项目呢?
上述的这些问题,作为中国公民的我们有权询问,也有权监督,我们也有权要求这些地方法院提供判定为P2P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的标准和适用法律条款,但不知道这些地方法院会不会给予我们这些中国公民一个合理的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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