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法院虚拟货币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短短一句话,你我的社会生活规则却已可能天翻地覆。为了从自己做起,学好这部新的社会生活根本法,上海闵行法院特别推出“我在闵法学民法典”特辑,刊载一线法官、法官助理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在学习《民法典》过程中的心得和体会,供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外学习和交流。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45条,其中共29个法条进行了修订,其中13个法条为非实质性修订,主要是标点符号、文字表述的修订或调整,16个法条为实质性修订。另有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7个法条为新增法条。现就对司法实践影响较大的实质性修改条文和新增条文的主要内容做简单提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继承法》第3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对遗产范围的界定较之《继承法》有较大变化,从列举式的描述改为概括式界定。这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不断变化而做出的相应改变,是一大进步。之前列举式的规定存在滞后性。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财产种类会不断推陈出新,就目前而言,已经出现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显然已经超出原有对财产范围的认知。而如果仅仅扩大财产范围的列举,当再遇到新型财产出现时,相应条文显得捉襟见肘,而彼时再进行相关规定的改动,不利于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同时概括性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包容性和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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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7条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对比条文可以看出,关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民法典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种情形。与此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了丧失继承权后恢复的条件,即继承宽宥制度。除了第(一)(二)款因涉嫌刑事犯罪而不适用宽宥制度外,其余情形下犯错的继承人均可在得到被继承人谅解的情况下继续保有继承权。此规定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了给犯错的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法律惩罚价值向尊重被继承人自治意志价值导向的转化,同时也强化了法律的正向引导价值,积极促进丧失继承权行为者能够改过自新。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纵容?答案是否定的。诚如蒋月教授所言,“这不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因为宽恕的门槛并不低,必须付诸悔改行动,直至获得被继承人的谅解。相反,宽宥制度鼓励犯错者积极改正,回归社会正道,反映了公共政策中一以贯之的价值观。”
提示法官在审理如涉及涉继承人可能丧失继承权案件时,在审查丧失继承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同时,更要充分审查犯错继承人是否有悔改表现以及被继承人的态度,以准确把握相关继承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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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11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对比条文可以看出,在原有代位继承人范围外,又增列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为代位继承人。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增列范围并非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而是在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有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
继承人范围的扩大,实现了继承立法由继承人范围较窄向继承人范围适度扩展的转变。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对自然人支配私人财产自由意志的尊重,同时也符合遗产流转规律的要求和我国继承传统。一方面,我国具有“大家庭”的历史传承,一家几代人生活在一起,而其中侄子女、外甥子女对于年老而无子女的叔伯阿姨往往要尽一定的扶助义务,也会出现侄子女、外甥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而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独生子女政策已实施多年,如果不幸子女先于父母死亡,极有可能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则依据既有法律将被收归公有,不利于私有财产的流转和保护。继承人范围的扩大,使得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越多,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形就越少,私人财产被收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可能也就越小。此外,目前我国老龄化也愈发严重,对于其中的“失独”老人,需要亲友给予一定的帮助,扩大继承范围,符合实践需要,也从法律层面鼓励侄子女、外甥子女扶助或赡养老人,为发扬尊老敬老爱老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持。
该条提示法官在审理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要审查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情况,如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要考虑其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过程中,曾有呼声将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以避免在遗嘱继承、遗赠方面的差别,但最终未体现在《民法典》条文中,关于继承人范围仍沿袭《继承法》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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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规定: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内容,并针对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使遗嘱形式立法能与当今社会生活现状和科技发展水平相适应。打印遗嘱在电脑上完成,形成过程方便、打印后字迹清晰、纸面整洁,亦不会出现被继承人因身体状况不佳、字体不好而出现字迹难以辨认等影响遗嘱内容理解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遗嘱以打印件或录像的形式存在,但原继承法没有规定打印遗嘱、以及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给司法活动中如何认定上述形式的遗嘱效力带来困惑。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回应了人们书写习惯变化的现实需求,为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提供了更为方便、高效的途径,同时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效力要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打印遗嘱,司法实践中往往结合当事人的使用习惯等因素,参照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处理,《民法典》生效后应按照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确定遗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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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20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明确了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即便其他形式的遗嘱形成时间晚于公证遗嘱,也不能变更公证遗嘱内容、否定公证遗嘱效力。而《民法典》则将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效力等同,以最后形成的遗嘱内容为准,而不区分遗嘱形式。
《民法典》的上述变化,更尊重了遗嘱人真实意思表达。公证遗嘱当然可以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思,但公证遗嘱较之其他遗嘱形式显然成本更高,而随着遗嘱人年龄的增长和身体健康等因素限制,再以新的公证遗嘱替代之前的公证遗嘱,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成本,而一旦被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完成新的遗嘱公证,那么最新的遗嘱意愿将难以表达和实现,无疑限制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则赋予各种形式的遗嘱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符合法定遗嘱形式,均可以以最新的意思表示设定遗嘱内容,充分尊重遗嘱人意思自治,有利于遗嘱人真实愿望的实现。
这提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若干形式遗嘱时,不能固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思维定式,而要结合遗嘱形成时间,审查遗嘱形式和内容要件,以准确认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此处理相应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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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1146条规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规定: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规定: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规定: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均为新增的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和报酬请求权的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财富不仅在数量、种类上越来越多,且财产状况复杂,可能分布在各地,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如何对这些名目繁多、数量庞大的遗产进行处理并且不但要符合要法律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和被继承人意愿,又要最大限度发挥,至少不减损遗产价值,无疑是摆在继承人面前的一道难题。比如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的在外地,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范围和分割方案有分歧、或者遗产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造成严重价值贬损,抑或遗产涉及到被继承人在外所负担的不特定债务,而急需以遗产清偿从而避免更大的利益损失,以及对第三人权利的及时保障……凡此种种。而遗产管理人制度一经设置,有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科学管理和全面统筹,很大程度上会避免发生遗产继承过程的繁琐和混乱。一方面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可以最大限度按照被继承人意愿高效准确处理遗产,另一方面在无遗嘱且遗产较多情况下,通过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梳理,明确遗产范围,对遗产进行高效分配,也可以有效减少纠纷。如果被继承人对外负有债务,遗产管理人的参与也可以提高债务偿还效率,在保护继承人权利的同时,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文字: 聂平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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