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虚拟货币
基本案情
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用户A起诉平台的“经营主体”B公司,称其存放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价值数百万元的虚拟货币资产被清空,故请求B公司归还被清空的虚拟货币,同时请求该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主张B公司在其经营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将A持有的数字货币清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A应当对B公司存在损害其财产的行为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A主张的充值及数字货币的交易等行为发生于该平台,但该平台未在中国的工信部ICP备案,也没有工商登记信息等其他信息能够表明该平台的经营主体是B公司,A既未与B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也没有与该平台签署任何协议表明该平台与B公司的关系,因此,本院无法认定B公司是该平台的经营主体,即使该平台存在A所说的损害其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也与B公司无关。现A无法证明B公司有损害其财产的行为,因此,对于其要求B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B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但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先后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2021年)等文件,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强调任何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因此,我国禁止虚拟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若A能够锁定平台的经营主体且能够证明平台实施了侵权行为,A的诉求存在被支持的可能。
需要提示各位投资人的是,虚拟货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主要特点,其价格容易被操纵,相关投机交易活动存在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投资人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谨防个人财产及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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