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fc易物点虚拟货币
从114个不起诉决定看虚拟货币被控非法集资犯罪的3个无罪辩护方向和8个有效辩点
——虚拟货币涉非法集资犯罪实务研究之一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虚拟货币”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在互联网平台发行及流通使用的,具有特定或不特定的交易、支付功能的交易媒介都可以称之为“虚拟货币”。从广义的角度讲,网络游戏的游戏币、Q币等都属于虚拟货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与快速发展,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货币逐渐成为大众广为熟知的虚拟货币。而随着这些虚拟货币投资价值的水涨船高,许多以发行虚拟货币为名义的非法集资类活动也开始蔓延开来。
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通过网络技术平台,实现了资金流的快速流转,而利用“区块链”概念包装的“虚拟货币”投资,也会成为新型“庞氏骗局”的工具,但很多网络平台的建设者和从业人员借着“区块链”这个新概念实施各种形式的“投资理财”活动,现实中不少情况,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
结合近期办理的虚拟货币被控集资诈骗罪案件,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无讼案例等公开渠道,查阅了公开的全部该类案件的相关判例。方法是输入关键词“虚拟货币金”、“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中搜集了可供参考的不起诉判例114则,通过系统总结,提炼虚拟货币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有效辩护规律如下,以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佛三检刑不诉[2017]40号
不起诉理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恒星币”是传销人员利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进行的获取非法利益的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的一种传销活动的虚拟货币,其通过推销生产“恒星币”的“矿机”获利为噱头,利用网络链接发展下线成员,每一名会员购买所谓的“矿机”之后,通过矿机产生原始“恒星币”,待“恒星币”升值后卖出获利,另外成为会员后,又可通过推销“矿机”、发展下线成员,从下线成员生产的“恒星币”中获取动态收益。
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经钟某丙(另作处理)介绍加入“恒星币”传销活动后,为获取利益积极发展下线,经查明,共直推下线1人,直推矿机5台,下线层级达五层、成员共33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虽参与了传销活动,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8]107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下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饭店及北京市朝阳区**大厦等地,以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名义,假借充值、购买指定商品获得积分、以积分兑换虚拟货币、以及用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等方式,通过宣讲会、业务员线下推销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并承诺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可以变相获得高额收益。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参与非法吸收资金3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股份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涉案公司任职期间非法获利较少、作用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动退缴赃款;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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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还违法所得
相关不起诉案例:八检刑不诉[2018]10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李某甲经人介绍,以购买易物点的方式加入MFC虚拟货币(简称MBI)网络传销组织,利用互联网平台,以投资“MBI”虚拟货币理财引诱发展下线,要求下线人员至少缴纳人民币700元作为加入条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上线人员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中抽取直推奖、对碰奖、领导奖等作为返利或计酬,非法获利。李某甲在南宁市发展了农某甲、莫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农某乙等人加入该组织作为下线。2014年3月,农某甲伙同莫某某窜到贺州市以同样方式发展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谈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岑某某、谭某某等人加入成为下线人员。后上述人员互为上下线层级关系,各自发展下线人员达三个层级以上且三十人以上。谈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非法获利69.9万余元。
本院认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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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4: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廉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定: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到上线微信名为“黑石币玉琴”(身份不明)的人,在“黑石币玉琴”的介绍和游说下,加入一个网络虚拟货币“恒星币”传销活动中。“恒星币”的投资奖励可分为静态收益即通过购买矿机方式获得收入、动态收益即通过直推奖、团队级差奖金和感恩奖。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手机注册成为“恒星币” 网络平台会员后,为了获得利益,通过微信群等渠道传播“恒星币” 网络平台等信息,发展他人成为该组织其下线会员。通过发展下线会员加入可获得隔代直推奖、团队级差奖和感恩奖,并从其下线会员的投资中逐级提成获利。至2016 年10月止,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发展了下线杨石伟等人,发展下线会员人数已达89人,其中直推人数16人,并在“恒星币” 网站中共赚得181.28 个恒星币,其中56.48个恒星币是通过推广、发展下线而获得的直推奖金和反哺奖,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恒星币”网站卖出30个恒星币,获利约8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廉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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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是否起关键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攸检公诉刑不诉[2018]5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5月份,被不起诉肖某某经古某某介绍推荐成为马来西亚MBI公司理财平台会员,后肖某某介绍推荐韦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为MBI公司会员。2014年6月份,韦某某介绍推荐贺某(另案处理)注册成为MBI公司会员。
2015年2月份至9月份,贺某某为了发展下线会员,多次邀请肖某某、韦某某到湖南郴州、永州、常德等地向贺某某及其下线会员授课,宣传MBI公司理财平台,使更多的人成为MBI公司会员,并顺利操作会员账户进行理财。
MBI公司理财平台新会员必须经老会员推荐并购买老会员的700元至35000元人民币的“易物点”(又称M币、易物币等)虚拟货币才能注册成为新会员。
韦某某、贺某某以高额理财收入为诱饵,在湖南郴州、永州、常德、长沙、株洲及攸县等地介绍和发展下线会员形成层级关系,同时让下线会员继续介绍和发展下线会员形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资金额获得报酬的方式宣传发展MBI公司理财平台。
贺某某在韦某某、肖某某的帮助下,在湖南各地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人数100余人,目前查证属实的43人,层级超过3级。
肖某某、韦某某、贺某某为更好的拓展MBI公司理财平台在湖南的市场,积极帮助下线会员打理会员账户、修改会员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银行卡等。通过提供书籍、网站视频、微信转发公司通告、信息等,强化会员加强学习MBI理财平台。
2015年,肖某某为了便宜获得M币(可换成“易物点”),经曾少业介绍推荐后,肖某某使用其妻子覃某某的身份证另注册一个MBI会员账户,主要用于交易M币或者“易物点”。后曾某甲又把与肖某某的M币交易转给曾某乙。经查证,肖某某在MBI理财平台上向曾某甲购买M币金额约200万元,向曾某乙购买M币约510万元。
肖某某违法所得100多万元,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0万。韦某某与肖某某在MBI公司理财平台上交易的“易物点”金额1701740元,韦某某违法所得50多万元,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贺某某与韦某在MBI公司理财平台上买卖的“易物点”金额485400元,违法所得10多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肖某某加入的马来西来MBI公司理财平台是传销组织,肖某某发展了韦某为MBI传销组织中的下线人员,韦某某发展了贺某为该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在韦某某的帮助下贺某某陆续发展了直接下线约50人。但是,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不是传销组织的策划、发起人,也不是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培训、协调等管理职责的人,其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是否起关键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名义上是公司法人代表,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对公司经营具有实际控制、管理权限。
无罪辩点7: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在公司的工作职责为开车接送公司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报酬,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红。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帮助安装“微信机器人”并教授使用的行为,系帮助简单操作计算机软件程序行为,不宜认定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宣传、培训职责。
相关不起诉案例:桃检刑不诉[2018]7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积极参与王某乙、金某甲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后动,其非法获利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在明知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是传销的情况下,在得到王某乙的安排后,其积极为成为公司法人提供身份证件,并到银行为公司注册对公账户,后成为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接到公司安排后,积极学习微信机器人的安装使用,其在学会微信机器人使用后,多次帮助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各省市分公司负责人安装微信机器人,并教授各省市分公司负责人如何使用微信机器人。该微信机器人系语音及图片压缩软件,能帮助各省市分公司在微信中得到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3、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参与公司的各项业务,在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公司司机接送济南盛大财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各级会员,并且跟安某某学习信用卡的有关知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起了组织、策划、操纵作用,或者承担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然名义上是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公司经营具有实际控制、管理权限。其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公司的工作职责为开车接送公司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报酬,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红。其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助各省市分公司负责人安装“微信机器人”并教授使用的行为,系帮助简单操作计算机软件程序行为,不宜认定为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宣传、培训职责。
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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