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开发
陈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闫治郅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法定数字货币是我国法定的货币形式,具有非债权性和法偿性特征,同时具有一定的犯罪预防功能。我国现有刑法规范难以有效规制数字货币犯罪,侵犯财产罪难以兼顾法定数字货币的多重法益,货币犯罪罪名体系呈现滞后性。在晚近刑事立法观的指引下,应当重构针对数字货币法益的罪刑规范,扩大侵犯财产罪的规制范围,明晰既遂标准;扩充货币犯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同时增设侵犯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厘清新罪适用的竞合和共犯问题,科学合理地解释和适用法律。
引言
数字货币以区块链为技术基础,是一种采用密码学的方式通过特定算法形成加密字符串,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之中的价值物。虚拟、匿名、点对点去中心化交易使数字货币诞生不久就风靡全世界。数字货币的匿名化和去中心化的特性,以及各国缺乏对其准确的定性和成熟的法律规制使得数字货币成为诸多犯罪的温床。2014年我国紧密贴合国际货币金融体系变革的趋势,对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展开研究,并于2020年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开展试点。那么,法律上如何对法定数字货币定性?当前刑法规范针对数字货币犯罪陷入了怎样的规制困境?本文立足刑法教义学视角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并基于晚近刑法立法观提出新的刑事规制路径,以期刑事法律规范更进一步为数字货币时代下的经济发展与金融变革提供规范保障。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特殊属性
数字货币根据发行方的不同以及是否由国家信用背书分为私人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以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为代表的私人数字货币是由个人通过计算机算法挖掘而出,不依赖于主权国家信用,其价值性主来自使用者的信赖利益。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主要有货币说、商品说、虚拟财产说、电子数据说、有价证券说等。2013年央行、工信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2017年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彻底否定了比特币、以太坊等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以及市场流通的合法性。在实务中,有判例将数字货币定性为电子数据。在个案中,被告人吴某利用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漏洞,采用技术手段将几十万泰达币归于自己账号,并造成该交易平台近4万元的维护损失,该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尽管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的匿名性和点对点的去中心化交易深受青睐,但其天然存在着不可控的交易风险和价值的不稳定性,且自身的属性颇为驳杂尚未统一,因此始终无法被国际官方普遍认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各国相继研究拥有普遍公信力的、相对稳定的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应运而生。仅从刑法领域而言,当法定数字货币作为犯罪的客体或工具时,其自身的法律属性决定着犯罪行为所侵犯法益的性质,也就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标准,因此明确其法律性质是研究数字货币规制的前提。
(一)法定数字货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形式
法定数字货币是在主权范围内以央行信用为保障,以国家信用为背书,央行拥有唯一发行权的国家法定货币形式。相对于私人数字货币定性的广泛争议,法定数字货币更加贴合货币的本质,即以国家主权信用作为价值基础下的信息化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更加完整的货币功能。同私人数字货币不同,法定数字货币由国家特定金融机构统一发行的,是现行法定货币的数字化形式,具备完整的债券、支付和流通功能。因此,在其基本属性上,法定数字货币具有等同于纸质人民币的货币属性和地位。
(二)法定数字货币具有非债权性和法偿性
与当前市场现存的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电子支付所不同的是,法定数字货币具有非债权性。法定数字货币由央行发行,跳过造纸厂和银行,利用分布式记账本和加密字符串组成公钥传输、私钥解密完成点对点交易,并由特定信息管理中心集中记录,所转移的是货币本身,并非简单的数据转移和信息转移。而现有的电子支付仅是银行支持下的第三方支付方式,通过互联网交易申请转移用户在银行的现金存款,实质上所转移的是用户对银行的债权而并非现金本身,且自始至终离不开银行这一第三方媒介点以及人民币的最终归属。法定数字货币则不需要银行作为交易媒介,最大程度保持货币交易的独立性。
基于其法定货币的地位,法定数字货币也有着不同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偿性既有有着央行和法律保障下的刚性流通、交易及清偿功能。有学者认为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是事实有限的,会受到国家政策、地区实施以及技术条件的限制,与现金的无限法偿性有一定的参差。笔者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发行是以替代现金,实现人民币无纸化,以更好地贴合国际货币金融体系,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为最终目的,因此与现金拥有等同的法律地位和效用,在法偿性上趋同于现金。而法定数字货币正式投入使用之时必然基于完善的技术条件,会尽可能避免因网络或其他硬件设施所导致的无法交易问题,作为非技术人员而将技术限制作为法偿性限制条件不甚妥当。
(三)法定数字货币兼具犯罪预防性
基于交易匿名化以及点对点去中心化快捷交易的特点,近几年来,私人数字货币成为诸如盗窃、诈骗、抢劫、洗钱、非法集资、传销、涉毒、涉恐、涉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众多犯罪的温床。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仅涉及私人数字货币的刑事案件多达上千余件,且不乏涉案金额巨大的大案。由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尚未定论,法院审理涉及数字货币案件时缺乏统一准确的依据,以至于在某些盗窃数字货币的案件中竟出现了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不同的判决。
法定数字货币能够有效减少货币类财产犯罪的发生。我国研发的数字货币采用“一币二库三中心”的技术设计架构,以央行和各商业银行的数据库为基础,配备身份信息认证中心、货币流转信息登记中心和用户交易大数据分析监控中心三大信息管控机构,摒弃私人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匿名化,具备可追踪性,实时监测资金流向和交易信息,且每一笔资金含有用户个人身份信息。当资金交易流转涉及违法犯罪时,侦查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可随时查证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和交易流水,有效阻碍了利用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洗钱、转移资金、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为侦查机关侦破相关经济犯罪提供便利。法定数字货币的加密技术也能切实保障用户个人财产的安全,大大增加传统财产类犯罪的技术难度。诸如盗窃用户个人数字账户内的数字财产所需具备的计算机技术绝非常人可为,如若普及数字货币则必然大大降低普通盗窃罪的发案率。此外,即使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转移数字财产,或是敲诈勒索他人财产后指定数字货币转账方式,案发后也足以及时利用数字货币的可控匿名性阻止犯罪人取得赃款,甚至行为人可能因此暴露个人数据地址而被侦查机关查获。由此可见,法定数字货币的出现和普及对预防货币犯罪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有别于传统货币的特性,也使得数字货币对我国货币犯罪的罪行规范体系造成了较大冲击。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刑事规制困境
如前文所述,法定数字货币的加密技术和无体性、可追踪性使得众多传统犯罪行为无下手之地,或许可在短时间内降低传统货币类财产犯罪的发案率,一定程度上有益于公私财产及经济、金融秩序等法益的保护。央行研发者设计法定数字货币之初欲运用加密算法、可信云计算、分布式账本等技术,本身也有对其技术不被攻破的预设。但是,法定数字货币的最终目的必然是实现人民币的无纸化,即最终代替现金在市场流通,而刑法目前在侵犯财产罪和货币犯罪的客体设定上仍然停留在有体财产和纸质货币层面,即便是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财产性利益能否解释为“财物”这一问题上还仍有争议。那么当法定数字货币正式投用之时,仅以财产犯罪评价显然难以兼顾法益保护的全面性和整体性。此外,当前我国刑法对传统货币犯罪的罪刑规范也不再适用于数字货币,以变造货币罪;运输、购买假币罪等为代表的罪名将丧失效用,面临沦为象征性罪名甚至是废除的风险。由此可见,我国当前针对数字货币的刑事规制已然陷入困境。
(一)侵犯财产罪难以兼顾法定数字货币的多重法益
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规制侵财性数字货币犯罪。从物理形态层面讲,法定数字货币本质上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形态。换言之,存在于账户中的法定数字货币便是公私财产的数据形式。那么窃取、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获取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实质上也就等同于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应当归属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从法益保护层面讲,侵犯数字货币在同时符合侵犯财产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时,其明显更贴合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类型,即公私财产利益。电磁数据仅仅是法定数字货币的物理载体而非实质属性,执意于其数据形式,则难免有重罪轻判的嫌疑,更是模糊了刑法法益保护的方向,使得当事人的真正利益(即财产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然而,仅以侵犯财产罪规制侵财性数字货币犯罪难以兼顾法益保护的全面性和整体性,必须考虑到法定数字货币同时兼具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等多重法益。例如,在盗窃、抢劫金融机构的案件中,现行刑法以普通盗窃罪、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采用特殊技术手段入侵、破坏金融机构数字货币管理系统,非法获取金融机构系统内数字货币的,单以侵犯财产罪或是计算机类犯罪均难以兼顾多重法益的保护。金融机构数字货币管理系统关系着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以及国家安全,如果遭到入侵破坏,极易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其危害性和法益侵害的复杂性远大于一般侵财犯罪行为。然而,以侵犯财产罪和计算机类犯罪数罪并罚又将陷入重复评价的泥潭当中,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其最终目的均在于非法获取并占有数字财产,学理上也应当评价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笔者认为,规制法定数字货币犯罪,除了着眼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法益,其蕴含的其他法益同样不容忽视。然现行刑法当中尚未存在兼顾数字货币多重法益的罪刑规范。
(二)现有货币犯罪体系的规制滞后
我国刑法关于货币类犯罪的规定集中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当中,形成以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领衔,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为补充,持有、使用假币罪为兜底,以及游离于走私犯罪中的走私假币罪的整套货币犯罪罪名体系,是数字货币问世之前我国货币犯罪的一条完整的惩治链。然而我国刑法在设定货币犯罪之初,均是将以纸币为首的有体货币形态作为犯罪对象来考虑的。法定数字货币的出现无疑会使现有货币犯罪的客体范围呈现狭隘性,部分罪名存在丧失规制效用的风险。即使法定数字货币的设定有着针对伪造等侵犯法益行为的技术化防范,伪造的成本和技术难度比较纸质货币呈几何系数上升。但完善的法制是法定数字货币最终替代纸币、促进金融秩序变革的最终保障和最后防线,理应针对我国现有货币犯罪体系进行分析,避免立法上的“亡羊补牢”。
1.伪造货币罪的规制范围狭隘
我国现有货币犯罪体系能否适用数字货币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定数字货币能否被私人创制的问题。货币研究领域的通说基于法定数字货币安全技术的预设提出了否定说,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受其本身数据性的无体特征以及加密字符串的构造,辅以安全保障技术,难以进行伪造。笔者则站在刑事立法角度上赞同肯定说,即可通过破解法定数字货币加密算法或入侵央行数字货币管理系统等方式实现数字货币的私人创制,以假乱真。刑事立法不能仅站在事物当前的发展阶段考虑问题,而应当贯彻积极主义立法观,充分发挥立法工作的主观能动性。法定数字货币研发者必然会在设计过程中充分考虑当前技术手段可能存在的风险从而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但这仅仅只是数字货币应对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即从源头上杜绝可能出现的侵害数字货币运行秩序的风险。法律尤其是刑事规范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充分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尽可能囊括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一切犯罪风险。因此应当考虑法定数字货币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并依据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进度和技术进一步研究伪造、变造法定数字货币的方式。
笔者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存在被伪造的风险,例如可能基于“黑客”技术的发展对货币加密字符串进行破解,或入侵央行数据库“盗取”公钥并伪造私钥从而伪造个人的数字账户,以干扰正常的数字货币发行,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然而,我国伪造货币罪中关于“伪造”的定义仅限于仿照真货币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和制造真伪拼凑的假币,对“货币”的定义也限于可流通和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可见这里无论是假币还是真币的界定均是有具体形状、图案的有形货币(包括纸币和金属硬币、纪念币等),并不包括数字货币,而行为方面的“伪造”也是在货币有形的基础上。对“伪造”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并不在现行伪造货币罪的罪状之内。可见在数字货币领域,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范围已然狭隘。
2.变造货币罪和运输货币罪丧失规制效用
(1)“变造”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无法界定
变造货币罪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规定,即区分开伪造和变造,单独设立法定刑。变造与伪造的最大出入在于变造货币必须基于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通过改变真币的形态和价值以取得非法利益。而德日刑法则将变造包含于伪造的概念之内,仅以伪造货币罪规制。而变造货币罪能否适用数字货币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区分数字货币的变造和伪造。多数学者质疑对数字货币的变造能否实现,以及能否明晰数字货币伪造和变造间的区分标准。笔者针对这一问题同样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变造货币”要求对真币进行加工处理,通常是增加原本的货币面额。而数字货币均是以虚拟数据构成,且摒弃传统纸币的面额设定。对加密字符串进行“变造”已然超出现有科技知识的理解范围,或者即使假定存在变造的可能,如何在原有数据基础上实现对单枚数字货币的价值变更?在上述问题得不到合理解答之时,很难想象变造货币罪在数字货币领域如何发挥规制效用。
(2)运输假币罪在数字货币领域的规制效用丧失
刑法规定为明知是假币而进行运输,符合数额规定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运输通说认为是采用一定运输工具进行大量假币运输的情形,仅携带一定量的假币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运输”,也就是以运输工具的介入作为运输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的学理区别。然而,数字货币因缺乏实体形态,仅依靠数据传输实现转移,显然无法以传统意义上的运输定性。同时法定数字货币采用点对点的交付方式,排除了第三人介入的可能性,在物理层面否定了运输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运输假币罪在数字货币时代可能丧失规制效用,可能作为象征性罪名或被废除。
(三)缺乏私自发行或流通非法定数字货币行为的刑事规制手段
法定数字货币一经流通,私人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就有待商榷。从目前相关部门已经颁布的关于虚拟货币规范的通知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私人数字货币持否定态度。而原因也有迹可循:其一,私人数字货币缺乏统一管理,安全性和稳定性低。作为具有流通价值的虚拟产品,其发行、存储、交易、流通均呈现去中心化的特点,依赖区块链技术点对点交易。整个过程没有官方机构的介入,没有国家信用的保障,整个运行过程难以保障用户的财产安全。且私人数字货币的价值来源来自用户的信赖利益而非国家信用背书,具有不稳定性。从比特币发行之初至今,其比照美元的汇率波动毫无规律,在其中一段时间内受全球金融体系的影响出现过大涨大跌的情形。其二,私人数字货币易滋长犯罪。匿名化、去中心化的交易特征以及可兑换多国法定货币的地位,使得私人数字货币成为诸多犯罪的温床,为我国反洗钱、反恐怖主义、扫黄打黑、打击毒品、打击非法集资等众多打击犯罪的行为增添难度,严重者甚至有危及国家安全的可能。其三,私人数字货币有侵犯国家货币主权之可能。梅传强教授有言,国家货币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私人数字货币设定之初就有使货币去中心化、政治化、国家化,抛弃现实货币国家主权的内涵。损害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无疑是侵害国家对货币的管控秩序,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侵害。
那么如何规制私自发行数字货币或使用非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此予以规定。首先,在此类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笔者持否定态度。结合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目的,国家是希望建立一个以国家公信力为基础的稳定安全的数字货币流通秩序,那么就将衍生出新的法益—国家的数字货币管理秩序,即包含国家的数字货币发行权、法定数字货币唯一流通权以及其他国家调控数字货币的权利。私自发行国家尚未承认的数字货币无疑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破坏了法定货币的流通秩序,应当予以禁止。而使用国家未承认的数字货币,致使非法定数字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则破坏了法定数字货币的唯一流通性,有造成国家数字货币流通秩序紊乱的危险。因此无论是擅自发行还是使用私人数字货币的行径,法律都应当禁止并予以规制。其次,如何规制此类行为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ICO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中予以规制。笔者认为有所不妥。首先,从规范地位而言,非法经营罪在理论界多以“口袋罪”为之诟病,实务上多将尚未对应刑法规范的一定程度上扰乱市场秩序的存疑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以该兜底条款规制数字货币犯罪其一不利于引起理论上和实务上的重视,容易低估数字货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其次,从法益保护层面,非法经营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类罪之下,所蕴含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保障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数字货币犯罪则属货币类犯罪,所侵害的是国家货币管理法益,扰乱的是国家金融秩序而非生产经营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则容易混淆数字货币犯罪的法益类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除此之外,使用非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尚未具体刑法规范予以规制,如若以使用假币罪处罚,则无法将非法定数字货币解释为“假币”,有类推适用之嫌。可见在现行刑法中尚未存在能够合理规制该类行为的规范。
三、法定数字货币刑事规制的路径构想
对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规制,笔者秉持晚近刑事立法观的理念指引,提倡刑法积极介入数字时代的货币管制和金融变革,全面保障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流通、支付、交易、存储、追踪等运行秩序以及法定数字货币的管理秩序,充分发挥刑法对金融安全秩序的保障作用。
(一)重构侵犯财产罪的适用标准
1.明确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范围及于数字货币
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实务上在侵财性数字货币犯罪案件的认定出现分歧,根本原因在于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尽管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币地位和财产属性毋庸置疑,但仍需具体的法律规范得以确立。基于数字货币仍处于试行阶段,我国尚未出台明晰法定数字货币法律属性、货币地位、发行办法以及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实务上缺乏定性数字货币的规范依据,侵犯财产罪的刑事规制措施难以名正言顺地及于数字货币。笔者认为,扩大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范围,首先应当完善前置法并发挥其在刑事规制中的作用。完善现行货币管理法规或出台新的“数字货币法”,明确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以及自其发行至监管等各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刑法依据前置法的规定,定义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范围规制保障。
2.明确盗窃数字货币行为的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兼顾法定数字货币的多重法益保护,对盗窃数字货币的情形,应当以行为入罪而非以数额入罪。原因在于,在侵财罪类罪当中,唯有盗窃数字货币的行为模式受数字货币特征影响较大。除盗窃卡片型数字钱包的情形之外,行为人多数会采用入侵计算机系统的方式,因此必然侵犯除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法益。因此,将盗窃数字货币的入罪节点前置更有利于对数字财产多重法益的保护。
有学者认为,数字货币的特点使得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也将面临重构。除卡片型数字钱包之外,行为人采用互联网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账户或数字钱包内的数字货币的,受数字货币可追踪性的特点和智能合约的影响,实际控制财物的可能性低于普通财物。因此,有观点认为,非法获取他人数字货币的,既遂标准仍然采用控制说,但应当以行为人实质上控制财物,被害人无法利用冻结、智能合约限制或追回之时为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对待数字财产权的保护不能与普通财物一概而论,无论是私钥的专属性还是数字钱包的个人信息安全,均决定着数字财产保护措施应当更为严苛。因此,侵财性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更加贴合“失控说”,即不要求行为人实质性地控制数字财产,仅以行为人采用特定手段成功转移被害人账户内的数字货币作为既遂标准即可。同时参考盗窃普通财物既遂后财物被追回或行为人主动返还情形的处理,行为人转移的数字货币受到冻结或限制时,依然认定盗窃既遂,仅在量刑时考虑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但书规定。此外,考虑到数字货币的法益复合性,可明确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内的数字货币过程中,造成他人信息泄露、私钥丢失或数字钱包受损等严重后果的,在所犯罪名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
(二)建构完善现行货币犯罪体系
1.重构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
(1)扩大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范围,外延“伪造”行为的含义
首先,对“货币”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法定数字货币纳入“货币”的客体范围内。同时值得考量的是,“伪造”数字货币不仅侵害了原本伪造货币罪所规制的法益,同时可能危及国家机密数据的存储以及央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额外法益,且“伪数字货币”的生成周期较一般假币短,流通速度和范围又远大于普通假币,对货币流通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其法益侵害性已经远大于伪造纸质货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伪造数字货币的情形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巨大或造成货币流通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可设置法定刑升格要件,在较重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其次,外延“伪造”行为的含义。对伪造行为的罪状应当叙明非法生成数字货币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对货币加密字符串进行破解,或入侵央行数据库“盗取”公钥并伪造私钥等。
(2)废除变造货币罪,将“变造”行为归入伪造货币罪予以规制
基于数字货币的特征,我国刑法中的变造货币罪在数字货币领域已然无法起到相应的规制效用。因此在数字货币时代,我国可借鉴德日刑法不区分“伪造”与“变造”行为的生成型货币犯罪规制方式,将变造货币的情形纳入伪造货币罪的罪状中,增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予以规制。一来可以实现法益的统一保护,减少司法过程中区分伪造与变造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二来可避免变造货币罪沦为象征性罪名。
2.明晰下游货币类犯罪的规制效用
基于对生成型货币犯罪—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构成的重构,其下游的事后型货币犯罪的罪刑规范也应当进一步明晰。
(1)出售、购买假币罪的适用性及主观入罪考量
出售假币的行为实务上一般作为伪造货币后的下游犯罪行为,行为人将伪造的假币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以假币换取真币。购买假币的行为则是从对应主体的角度上同理分析。而出售、购买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样是具备可能性的,在货币犯罪客体的法律属性以及法益类型上,法定数字货币趋同于现金,在认同法定数字货币可以被伪造的基础上,规制出售、购买假数字货币行为是具备必要性的,可以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定罪量刑。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购买假币罪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为人有将购买所得的假币置于流通的目的作为入罪要件,如若行为人购买数字货币的目的是进行研究则不应当入罪。笔者对这一论断持质疑态度。购买假币罪的保护法益若认定为破坏货币正常流通秩序,则明显与使用货币罪的保护法益重叠。参照行贿入罪的立法目的,这里所规制的购买行为根本上是为了减少或杜绝出售假币的行为,以从根源上减少伪造行为的发生,因此不应当考虑购买者的主观意图,仅将其购买后的是否投入市场流通的后续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即可。此外,考虑购买法定数字货币有进行研究的可能性显然陷入了思维惯性当中。需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出于什么意图才会购买假数字货币进行研究,笔者认为无外乎是实行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此外,数字货币因为其数据性的构造,现阶段如何辨别真伪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研究。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数字货币而购买很难确信其目的是研究。因此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以客观购买行为,单纯作为数额犯依照数额定罪量刑即可。
(2)持有假币罪的效用以及使用假币罪的情节化考量
持有假币罪作为货币犯罪的兜底罪名,同样适用于数字货币领域,一般而言行为人数字钱包中存储的数字货币并非央行发行,或非法获得未经央行数据库认证的数字货币,无法证明其来源或缺乏证据证明该非法货币是其本人创造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换言之,我国可将这里的“假币”延伸至非央行发行及未经央行认证的不具备合法货币地位的数字货币。另外将个人伪造的或非法获得的假法定数字货币投入市场流通的,侵害数字货币流通秩序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假币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使用假数字货币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要大于使用传统意义上的伪币变币,根源在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特性决定了其真伪辨别以及对处理假数字货币难度远高于一般假币,将大量伪造数字货币投入市场不仅影响法定货币的流通秩序和法定数字货币的公信力,更有可能造成金融体系和货币体系的混乱,如若使用的假数字货币字符串中含有特定“病毒数据”还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个人信息、财产安全,其危害性便不能以传统使用假币罪的数额标准进行衡量。如若以使用假币罪规制,则路径之一便是在使用假币罪的基础上单独设定法定刑,以情节严重性衡量,具体情节严重的标准以使用的假币对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判定。
(三)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
笔者认为,仅以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方式重构现有罪名并不能完全保证法定数字货币规制的全面性。首先,数字货币法益的先进性和多重性使得现有规范的保护框架难以完全笼罩,前文所述关于私自发行或流通诸如比特币、泰达币等法律和规范禁止流通的非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现行刑法难以找寻合适的规制措施,以假币类犯罪或非法经营罪定罪又有类推适用之嫌。其次,重构现行货币犯罪体系必然面临刑法条文的大面积修改和繁重的解释工作,立法工作量过重。且大量的修改和解释必将增加司法实务的规范适用负担,不利于司法审判效率的提升。其三,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外延现有罪名的客体,难以把控扩张解释的界限,极易陷入类推适用的陷阱当中。因此,在现有罪名作必要修改和解释的基础上,针对法定数字货币规制的必要方面设计新的罪名,更加贴合法定数字货币规制的立法需要。
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应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之下,考虑到新罪危害性大于传统货币犯罪,设立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基本刑为最佳考量。新罪规制包含伪造数字货币或窃取、篡改数字货币系统数据;入侵、破坏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系统;擅自发行数字货币;非法使用国家尚未认可的外国数字货币或其他数字货币;以及其他扰乱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等行为。同时对于国家金融工作人员、技术维护人员等具备职务便利的相关人员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考虑到数字货币的法益重要性,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设立升格法定刑实属必要。可以对涉案金额巨大;入侵、破坏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系统致使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系统瘫痪或难以修复;以及其他严重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等行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
需要明确的是,笔者对于“新罪”的规范设计并未动摇现有金融犯罪规范体系,而是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之上针对数字货币法益进行针对性保护,旨在通过特殊条文的设立,结合侵财罪等一般规范,尽可能全面贴合数字货币法益的复合性特征。面对数字货币规制的困境,在保证刑法规范稳定性的前提下,设立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是最具合理性的路径。
(1)新罪设计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
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主要保护国家对数字货币的正常管理秩序,针对伪造、变造、篡改法定数字货币及相关数据;入侵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系统;擅自发行数字货币;使用非法定数字货币等情形进行规制。囊括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秩序、国家对数字货币的数据和信息管理安全、国家的数字货币发行权等多重法益。设立两档法定刑,配套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法定刑升格要件,修正传统货币犯罪“唯数额论”的思维惯性。同时基于侵犯数字货币管理行为可能涉及的本罪与他罪的想象竞合,考虑到所侵害法益的复合性,设立范围较大的法定刑,给予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利于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实现个罪公平。最后,该罪将国家金融工作人员、技术维护人员的身份纳入加重刑情节,是考虑到一般主体涉及该罪的难度较大,而负责法定数字货币管理的国家金融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维护人员对数字货币的理解更深,犯罪难度较低,且拥有职务上的便利,更甚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可能涉及部分国家机密,该类人员犯本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一般主体,理应从重处罚。新规在构成要件方面充分考虑数字货币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秩序需要,并结合侵犯数字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程度设定适应罪行程度的法定刑,符合立法科学性的价值内涵。
(2)新规解决了现有犯罪体系的规制难题
我国现有货币类犯罪局限于货币的有体形态,在立法之初也未作虚拟货币的制度预设,难以对数字货币作出有效规制。如若以现有货币犯罪进行规制,则需要大量修改甚至重构当前货币犯罪规范,对大量原有概念出台新司法解释,立法工作量较大且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得不偿失。制定“新规”则有效破解了规制数字货币犯罪的困境:其一,“新规”有效规避了重构现有货币犯罪体系的立法难题,以特殊罪名加以规制,避免刑法规范的大规模变动,符合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小改积极,大改不必”的趋势。其二,“新规”基于数字货币法益的复合性特征,集中规定针对数字货币的侵害情形,有利于国家对法定数字货币所涉及的货币发行权、网络信息数据安全、货币公信力等集成化法益专项保护,使刑法规制视角更加贴合数字信息时代。其三,统一的规范更利于司法审判的法律适用,防止出现竞合或牵连犯罪情形下因法官理解的差异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3)新规符合积极刑法观的立法要求
数字货币犯罪规制困境的出现,根源就在于刑法规范的滞后性,无法对社会热点问题和全新法益的出现作出有效反应。针对法定数字货币设立“新规”贴合当下积极刑法观影响下的立法趋势,一方面对“法无明文”的困境作出积极响应,保持刑法立法的积极姿态,完善“行政犯”的规制体系,积极评估可能出现的数字货币法益侵害情形并及时跟进,注重数字时代公共法益和金融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以行为的抽象危险入罪,将既遂要件提前,贴合当前刑法行为本位的立法模式。注重从行为到结果的犯罪推断逻辑,意图使刑事规制更快介入犯罪进程,秉持积极的法益保护观,防范法益遭受更加严重的侵害,同时充分发挥刑法一般预防的工具性作用。
(4)新罪解决了罪与罪的竞合处理难题
其一,“新罪”与盗窃罪的竞合。依照前文叙述,“新罪”的立法思考中将入侵银行数字货币管理系统视为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但仅以行为入罪,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如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侵银行数字货币管理系统盗取密钥、修改数据或其他方式以实现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秘密窃取,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司法实务中应当从以下两种情形考虑:首先,行为人成功窃取数字货币。在这一情形的假设中,行为人为窃取银行系统内的数字货币入侵数字货币管理系统的行为已然构成“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而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该情形以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或是以盗窃罪单独定罪处罚。其次,行为人处于意料之外未达目的,即行为人“盗窃”未遂。在这一情形下,以盗窃未遂和“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其二,“新罪”与计算机类犯罪的竞合。实务中存在对部分数字货币犯罪定性为计算机类犯罪的先例,实质上是考虑到侵犯数字货币的行为存在着侵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法益的因素。在这一考量的基础上,“新罪”所规制的内容也存在着和计算机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的竞合因素。笔者认为,“新罪”和计算机类犯罪的竞合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原因在于,“新罪”的规范设计将入侵、破坏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系统的行为纳入本罪的客观方面,实质上将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系统的安全(包含数字货币信息数据和管理系统运行秩序的安全)作为数字货币管理秩序法益的内容之一。因此,惩治对该系统的入侵、破坏行为是刑法对数字货币法益的特殊保护,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特殊条文优于一般条文”的原则处理。
结语
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是我国贴合信息革命、紧跟数字时代、积极促进国内国际金融秩序改革以及提升人民币国际地位的契机。法定数字货币的全新理念和形式对传统法律体系造成了较大冲击,刑法立法应秉持积极刑法观的立法理念,在充分考量数字货币法益特性的基础上建构完备的数字货币犯罪体系,充分发挥刑法在维护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稳定中的保障法作用。刑事规制手段的实施要以前置法的完备为前提,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构建民法——行政法——刑法相互衔接的法律规范体系才是法定数字货币规制的最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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