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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知识 阅读 3 2023-10-16 09: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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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资料图)

8月1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该院成立两周年以来十大影响力案件,主要聚焦网络社会治理审判。其中,包含电子送达、电子数据认证等程序性问题,虚拟财产、有声读物、流量劫持、平台责任、个人隐私等实体性问题,涵盖了互联网购物合同、服务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名誉权纠纷、著作权纠纷、网络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行政监管等多个领域,回应了群众对互联网新兴产业和热点问题的关切,展现了为数字经济良性发展提供的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某贷款公司诉陈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诉前约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及适用

2015年7月25日,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某在线签订《网商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以及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70622.21元、本金利息31933.6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律师费共计587158.25元。

二、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认定

郑某、林某某是杭州某报社记者,二人共同创作并在报纸发表文章,报社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甲公司。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中使用了涉案文章。

结合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法院认定甲公司侵权指控成立,判令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比特币法律属性的界定及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甲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比特币“挖矿机”,订单总额612000元,并对发货时间和配送方式予以约定。次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甲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原告在预付全部货款后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联合多部委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原告陈某认为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故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拒绝。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四、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原告甲公司开发并投入市场运营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涉案数据产品是甲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通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后而形成的衍生数据。被告乙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甲公司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乙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五、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义务

原告甲公司依法享有作品《武志红的心理学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微信小程序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腾讯公司为微信小程序的平台管理者。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小程序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开发者小程序内容出现侵权时整体下架小程序的责任,判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六、陈某诉杭州某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流量劫持、用户Cookie记录隐私与证据开示的司法认定

原告陈某在被告甲公司运营的营销平台网站申请注册了推广账户,随后用自己注册的域名搭建内含多个页面的导航平台网站用以进行推广业务,在此过程中对该些订单金额提取一定比例佣金。2017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运营的导航平台网站内流量异常,冻结了原告的推广账户,截至2017年6月26日已冻结金额185480.71元。

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佣金23611.69元,并赔偿原告陈某差旅费、餐饮费损失755元。

七、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原告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是《Peppa Pig》“小猪佩奇”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现甲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印制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乙公司。

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八、谢某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及“无权而授权”行为的定性

谢某享有《72变小女生》文字作品著作权,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乙公司。后谢某又与乙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乙公司享有将涉案作品“通过以下非纸质方式使用的独家权利”。谢某还向乙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乙公司“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

2014年,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丙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丙公司授权丁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甲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丁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甲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谢某发现甲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以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谢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100元。

九、赵某诉杨某等6人名誉权纠纷案

对网络信息再传播行为侵害人格权的边界厘定

2017年6月20日,杨某在网上撰写并发表题为《浙大教授被骗婚含悲英年早逝 八旬老母血泪控诉》的文章。同日,吴某某在网上发起主题讨论,并转载了前述文章。围绕吴某某发起的主题,同年6月23日,金某发表了评论性的言论,将包含赵某姓名、单位的举报材料及涉及到赵某私人信息的邮件、短信等内容图片进行转载。此后,陈某某在同一讨论主题下留言,并将其用手机截图的杨的文章以图片形式转发。

6月25日,用胡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发表该文章,但由案外人蔡某某实际控制、管理,前述文章也是蔡某某在获得系统推送热点事件并阅读杨的文章后撰写。6月29日,赵乙也在网上转发了杨的文章。

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吴某某、陈某某、金某、赵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某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各自发表的案涉文章、言论及图片,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赵某赔礼道歉的文章,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损失等。

十、胡某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行政行为执法期限的合法性审查

2017年11月21日,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胡某处以行政处罚,没收27个快递盒内的奶粉,处奶粉货值金额10倍罚款397371.20元,并以公示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处罚款3万元。原告胡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被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但办案时间已超过办案期限,确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胡某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主体认定错误,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主体正确,但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因未对原告胡某的权利和行政处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撤销,应当依法确认为程序轻微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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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认定原告 涉案作品 涉案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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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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