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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9日,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包括北京鼎鑫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发出了比特大陆VDA桌面云年度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邀请上述公司参与投标,并要求参选方提供投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第1章第6条要求投标文件具体包含技术应答书、技术及服务响应方案建设书等文件;第13条载明在技术方案确认的各个阶段,邀请方将以书面形式要求参选方对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技术澄清,参选方以书面资料给予正式应答;所有各阶段的技术澄清文件都将作为合同附件;邀请方在任何时候保留和拥有对本文件的解释权,邀请方有权在签订合同前,根据需要修改和补充本技术规范书,修改补充后的最终技术规范书将作为合同的附件。


2018年7月2日,鼎鑫公司作为华为公司的经销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比特公司参与投标,并提供了技术方案、建设方案和比特大陆VDA桌面云年度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商务文件(以下简称商务文件)等投标文件,对建设内容、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及系统硬件选型等技术问题提供了方案。其中


  • (一)技术方案载明有以下内容:音视频、图像满足条件包含满足用户常规图像、音视频处理功能;外设与应用软件满足中包含软件兼容市面主流基本办公软件;资源池设计:整体框架需要配置满足2000端用户的使用资源,资源池根据各站点资源不同采用机架式服务器+闪存+1台统一存储来提供。虚拟机在集群里可以实现定制策略迁移、手动热迁移、故障热迁移。服务器、存储系统之间的全冗余网络连接,资源池的设计具有高可靠、平滑扩容特性。根据GPU桌面数量,按照600端来设计,每张GPU显卡支持16个桌面,增加冗余,共需39台配置GPU显卡的服务器支持。FusionAccess桌面虚拟化系统:允许多个用户桌面以虚拟机的形式独立运行,同时共享CPU、内存、网络连接和存储器等底层物理硬件资源,可以实现精确地资源分配。桌面云系统支持软件HA,高可靠性,减少故障对系统和业务的影响。管理员可远程连接用户虚拟机,通过共享桌面远程维护。软件安装:安装调试的内容包括:操作系统、操作系统补丁、系统初始化。
  • (二)建设方案载明有以下内容:桌面虚拟化相比于PC系统的进步:多方故障检测,虚拟机热迁移;故障分钟级恢复,保障业务连续性。服务器故障虚拟机分钟级迁移。虚拟机热迁移:20秒/G拷贝,毫秒级业务无感知切换。硬件资源利用率提升(传统平台<30%,云平台>60%);资源分时复用。
  • (三)商务文件载明有以下内容:鼎鑫公司承诺如下:保证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资料完全真实有效。保证遵守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附有华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4W2VA7W号的制造商授权函,华为公司授权鼎鑫公司采用华为公司产品参加比特大陆VDA项目的投标,提供华为公司制造的产品。


2018年7月9日,比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鼎鑫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告知鼎鑫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称由于比特公司的项目紧急,需要鼎鑫公司按照应标要求承诺尽快完成订货事宜,并随附第一期部署计划,载明了北京、深圳、福州三个站点的桌面类型及配置、数量、价款等内容。


2018年7月27日,比特公司(甲方)与鼎鑫公司(乙方)签订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组成,其中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由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续约或者重新签订框架合同。2.1甲方每次订货前通过甲方采购人员邮件形式向乙方发送采购订单。2.2乙方同意按邮件订单所列的一切的设备型号、配置、数量向甲方提供产品。3.1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5.3甲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对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按照本合同相关的约定进行初验。5.5安装调试测试:双方约定对设备的上架安装调试测试应由乙方完成,在完成安装调试测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终验,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不得晚于第7工作日进行验收,并告知乙方验收的该批设备是否终验合格。5.6.2初验:甲方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积极组织验收。5.6.4终验乙方在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应立即通知甲方进行验收,未通知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合同产品的质量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甲方人员盖章验收报告,并由乙方确认。5.6.5双方特别说明:本合同所说的终验合格均是指甲方对乙方提供产品的外观、配置、性能指标等全部相关要素验收合格。6.1质量保证期:乙方承诺其提供给甲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3年。在此期间因质量缺陷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应予以赔偿。本条所称之质量缺陷,是指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不能满足甲方在本合同中约定或者明示给乙方的标准、用途、功能要求以及性能等问题。6.2对于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在本合同有效期及质保期限内,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与乙方承诺质量与保证不符的,均应由乙方取回,并在甲方通知乙方后的15日内给予调换交齐。7.2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所附文档的功能说明。8.3乙方所提供的合同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及时更换/或修理,甲方保留退换货的权利。如乙方未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处理的(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维修等使合同产品能够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方法),乙方应按本合同8.4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甲方规定期限10日,仍未予有效处理的(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维修等使合同产品能够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方法),甲方除按照合同上述条款约定进行扣款外,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缴纳款项。8.4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在进行3次更换后仍不能达到本合同要求的或无法通过甲方终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述金额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12.5质量要求:指乙方所提供合同产品为原厂包装,外包装完好,合同产品未使用过,产品型号及参数与合同约定相符。乙方保证并陈述,一切产品均为新的、具有可销售品质的产品,在设计、配置、包装和材料方面毫无任何瑕疵,并且将适于产品所预期的特定目的。该等产品之提供将严格按照甲方认可或采用的一切设备型号、配置、规格、说明或其他要求。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三个附件,附件一为框架价格表,附件二为反商业贿赂行为承诺,附件三为保密协议。其中附件一中载明了合同总金额为15641000元,其中第一期部署北京、深圳、福州三个站点,涉及金额750万元,具体载明了桌面类型、配置、数量和金额。


此后,比特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采购框架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2018年8月,鼎鑫公司开始供货,先后于2018年8月21日、22日、24日、27日分四批将案涉及采购框架合同项下第一期产品全部送货完毕。诉讼中,鼎鑫公司称签收上述货物的签收单应属于初验报告。对此,比特公司认可到货签收的证据,但称签收单并非初验报告,亦未组织进行初验和终验。


2018年9月,由华为公司就案涉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诉讼中,比特公司称2019年1月在案涉产品内存发生故障后,就陆续不再使用鼎鑫公司提供的产品。


2019年7月16日,比特公司向鼎鑫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函,主要载明:“《采购合同》第7.2条约定,贵司提供的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所附文档的功能说明。因贵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其未能达到《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依据《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我司现正式发函通知贵司,贵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将现有产品取回,并提供符合《采购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该通知函随附了一份华为VDA未能解决的问题整理。


2019年7月31日,鼎鑫公司向比特公司发送回复函,主要载明:“贵公司的《通知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 一、我公司依《采购框架合同》向贵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符合发货前贵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约定标准。
  • 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我国科学技术领域的一面旗帜,绝对不可能向用户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据此,贵公司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 三、先前,就上述问题双方已有各自的意见表述,若仍无法达成统一,我司愿意就相关问题与贵公司再商解决办法。
  • 四、若贵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分歧,我方同意并积极响应,确保我方利益不受损害。”


2019年8月26日,比特公司就上述回复函进行回复,主要载明:“贵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司发出的《回复函》已收到。在贵司《回复函》中,贵司对我司提出的换货要求未予应对,对我司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详细说明也未作出回应。2019年8月16日,在贵司与我司就前述换货问题进行会谈时,贵司明确告知我司,贵司不会解决我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不同意进行退换货。《采购合同》第8.3条和第8.4条约定,贵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时,贵司应按照我司要求进行退换货,如贵司未能在我司规定期限进行处理,应按照《采购合同》总金额10%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我司损失;如贵司超出我司规定期限10日仍未予以处理,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截至本《通知函》发函之日,已超出我司在《通知函一》中规定的换货期限,超出期限已超过10日,且贵司已明确告知我司不予换货。因此,依据《采购合同》上述约定,我司现正式发函通知贵司,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贵司应于2019年9月6日前将全部产品取回。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索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权利。”


诉讼中,比特公司称案涉产品主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包括:


1、部分虚拟机(GPU环境下)无法实现热迁移;

2、无法故障热迁移:服务器出现故障时(例如内存故障),该服务器上的全部虚拟机均无法热迁移;

3、服务器出现故障时,因设置冗余不足,虚拟机无法热迁移;

4、服务器内存故障;

5、多台虚拟机CPU卡顿,CPU使用率频繁超出80%,而同时服务器端的CPU资源闲置,占用率最高不超过30%;

6、福州标注团队使用GPU桌面云设备延迟较高,导致产值下降;福州标注团队使用非GPU桌面云设备延迟非常严重,无法满足办公需求;

7、管理员无法通过VNC(一款常用的远程控制工具软件)维护GPU虚拟机;

8、虚拟机上无法使用NoMachine(一款常用的远程桌面软件);

9、在MAC笔记本上无法识别麦克风、摄像头;

10、瘦终端机上无法更新Windows安全补丁。


同时,比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


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530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电子邮件内容:


(1)2019年6月12日,比特公司工作人员杨晨向华为公司客户经理程宏业等人发送主题为“华为VDA产品问题整理”的邮件,其中载明:“继续6月5日与贵司面谈达成的意见,以下是我司梳理出来的VDA问题的文件,请查收,请7日内给出澄清”。该邮件随附件为VDA未能解决的问题整理,包括安全性问题、热迁移和冗余问题、远程维护问题、兼容性问题、卡顿问题以及质量/故障问题,并指出上述问题在技术文件中的质量标准描述。

(2)2019年6月18日,华为公司向比特公司回复了主题为“答复:华为VDA产品问题整理”的邮件,就上述2019年6月12日邮件中的“华为VDA未能解决的问题整理”中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

(3)2019年6月24日,比特公司员工杨晨回复程宏业主题为“Re:华为VDA产品问题整理”的邮件,针对6月18日邮件中华为公司作出的说明进行了回复,并要求对质量问题作出进一步澄清。


2、(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534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电子邮件内容:华为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比特公司发送主题为《比特公司故障处理—华为工程师日报—王译北—Y20190320》的邮件,对比特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进展进行汇报,邮件所载明的主要质量问题包括:GPU的机器,无法使用VNC登录,导致特殊情况无法维护(已经跟义龙沟通过,解决办法:如果机器故障需要VNC登录,解绑定显卡就可以VNC登录进行操作)。答复:VNC协议和GPU协议不兼容,VNC登录依赖与软件模拟的VGA显卡,GPU硬件虚拟化使用的是物理显卡,VNC使用虚拟显卡,GPU虚拟化的显卡使用了物理显卡,两方冲突,导致无法使用VNC登录,友商理论上不支持。CPU飙升问题(因为客户superfetch和system导致开启飙升,过段时间回落到10%左右,解决办法:superfetch可以通过禁用进程,降低CPU利用率,这个进程禁用不影响系统正常运行)GPU虚拟机不能HA的原因(因为GPU机器绑定了物理显卡,已经与主机绑定,所以不能进行虚拟机主机迁移)。


3、(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533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电子邮件内容:比特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14:46向华为公司发送了一封主题为《回复:SRNo.2771838//FusionAccess登录web界面慢》的邮件,该邮件正文为一封故障截图,其内容显示:虚拟机名称:AD01,告警名称:虚拟机HA时,资源不足导致启动失效,告警对象:AD01,对象类型:虚拟机,产生时间:2019-02-2012:19:02。华为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晚上6:35向比特公司发送一封主题为《答复:回复:SRNo.2772510//FusionAccess登录web界面慢》的邮件,对上述邮件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日志分析结果如下:结论:DIMM001槽位的内存故障。建议:更换内存。


4、CPU利用率大于80%统计表、CPU占用率统计表。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532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电子邮件内容:


(1)比特公司员工陈销于2018年11月5日发送的一封主题为《福州云桌面项目进展情况》的邮件,邮件内容载明“计划本月先铺开30台GPU云桌面设备;270台非GPU设备由于延迟较严重,暂不能满足办公需求。”

(2)比特公司员工陈销于2018年11月9日下午12:15发送的一封主题为《福州云桌面项目进展情况》的邮件,对上述邮件所记载的非GPU设备迟延问题的进展进行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测试时间和项目描述。

(3)比特公司员工陈销于2018年11月23日向华为公司发出一封主题为《比特公司桌面云一期LLD(福州)》的邮件,就上述问题进行跟进,邮件内容为“关于此延迟的问题,由于已经测试1个月但是没有找到根本原因和解决方法,请立即安排工程师现场测试得出分析和解决方案。”

(4)华为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比特公司发出一封主题为《[关于Nomachine的问题]》的邮件,其中载明,“关于Nomachine的测试,我们已经进行了一长段的测试,但是目前来看,win10的操作系统以及win7的操作系统都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同时我们也尝试联系Nomachine的技术,但是联系无果。”

(5)华为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下午9:21向比特公司发送一封主题为《比特公司问题处理日报9.29》的邮件,记载了涉案产品的相关问题处理进展,其中第2项问题为,“问题描述:MAC笔记本麦克风摄像头识别不到;进度:当前版本未适配。”


诉讼中,比特公司申请其系统工程师出庭作证,就其提出的上述十项质量异议作出具体说明,主要包含有热迁移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热迁移是因为GPU的问题;出现内存故障时因未实现热迁移,导致其几十名员工耽误了三天左右的使用,华为公司更换后,才恢复了正常;很多虚拟机的机器出现了几百上千次的CPU使用率高,但是服务器端的CPU使用率并不高,华为公司没有给到明确答复,没有提到如何进行解决;福州团队出现延迟较高,导致没有办法进行正常工作;VNC是其后台管理员常用的软件,无法替代使用;Nomachine类似于远程桌面软件,该软件对于华为公司提供的软件,是不支持的;MAC笔记本无法识别麦克风和摄像头,由于软件不适配,导致这部分工作无法进行;无法安装补丁会导致病毒入侵,华为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无法满足其安全性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鼎鑫公司对比特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比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系其单方表述。对于比特公司上述十项质量异议,鼎鑫公司提交了华为公司出具的技术情况说明函,该份书面文件主要载明有以下内容:


  • 关于Nomachine,此工具在使用过程中会主动卸载掉桌面云的组件,此前与客户有沟通,希望客户能找到Nomachine的厂商,华为公司侧配合一起进行问题解决,但客户最终没有协调到Nomachine厂商;
  • 设备内存故障属于产品运行过程中的一种现象;
  • VNC的协议与英伟达的GPU的协议冲突是技术问题,如果VNC不可以登录,可以通过windows自带的远程桌面登录解决,并非无解;
  • 带GPU的虚拟机不能进行热迁移是由于GPU卡本身限制导致无法做到热迁移,非GPU卡的虚拟机可以做到热迁移;


以上现象均为设备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故障,经相关技术人员维修后可以得到良好解决;比特公司未在标书和其他任何文件中要求所提供的设备满足其后续提出的相关需求,故华为公司设备并不构成对标书实质性条款或其他文件的违背。


同时,鼎鑫公司申请华为公司人员出庭作证。诉讼中,华为公司主要作证称:


  • 2018年7月采购框架合同签署后,其于2018年8月进行安装服务;
  • 案涉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 案涉产品是鼎鑫公司根据比特公司的采购需要制作的定制化产品;
  • GPU不是华为提供的,属于第三方的产品,服务器是华为公司的产品,华为公司只提供标准化产品;
  • 本案系在签约前,华为公司对比特公司进行过环境测试,通过了测试,比特公司满意的情况下,经销商才在华为公司下单、签约;
  • 测试时未测GPU,也没有在MAC上的使用场景,原因是当时比特公司未提出该要求,即比特公司未提出GPU需支持热迁移的需要,测试时仅提出用作办公用途;
  • 比特公司反映的GPU环境下无法进行热迁移,华为的产品是可以进行热迁移的,华为公司保证华为公司的产品可以进行热迁移。


同时,对于上述十项具体的质量异议,华为公司逐一回复称:


1、GPU机架服务器是华为公司华为的产品,机架服务器是GPU的载体,GPU桌面是第三方的产品,系NVIDIA即英伟达的产品。

2、热迁移就像出现故障后,故障元器件可以通过插拔的方式进行处理,类似U盘和移动硬盘的热迁移。

3、与最终用户的配置有关系,华为公司的产品是经过测试的,不会出现这个问题。

4、服务器内存故障是正常的故障范围,也是属于华为公司的尾保覆盖范围,当时在2019年1月20日的确出现了一次故障,华为公司也是按照要求进行了更换,履行了这一次更换内存条的保修服务;内存更换时长满足服务标准。

5、是由于最终用户即比特公司的配置的原因,按照华为公司推荐的配置是不会出现这些问题的,与案涉产品的质量无关,如一次性运用多个软件当然会造成CPU使用率高。华为公司是依据鼎鑫公司订单要求进行发货,具体的华为公司不清楚,当时华为公司推荐的是一个服务器对应的16台终端,但如果实际上对应了更多的终端,可能就会造成卡顿的情况。

6、是由于福州办公室的网络问题,是使用方面的问题。延迟严重是一个主观概念,这也是一个使用方面的问题,当时华为公司了解到在福州没有拉宽带专线,网络适配等原因会造成延迟。

7、VNC是第三方软件,不是华为公司的产品,主要是产品本身的兼容性问题,当时华为公司有推荐的其他可兼容的软件,并不清楚比特公司为何没有使用华为公司所推荐的软件。

8、Nomachine是第三方软件,不是华为公司的产品,主要是产品本身的兼容性问题,当时华为公司有推荐的其他的兼容的软件,并不清楚比特公司为何没有使用华为公司所推荐的软件。

9、这个是苹果系统自身的问题,苹果系统是一个封闭系统,是软件的兼容问题,不是华为公司产品的问题。

10、不认可该项异议,支持更新安装安全补丁,但推荐下载华为适配版更新。


诉讼中,除上述华为公司的证人证言外,鼎鑫公司同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物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1、案涉产品的产品认证证书。


2、(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526号公证书载明的鼎鑫公司人员梁小然与比特公司采购人员Kevin,以及与另一名采购人员杨晨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中与Kevin的聊天内容主要有:


2018年8月30日,鼎鑫公司询问“我们桌面云的流程咋整”,比特公司询问“全部到货了是吧”,鼎鑫公司回复“是的”。

2018年9月4日,鼎鑫公司询问“请帮忙核实一下开票资料”,比特公司答复“晚点和财务确认一下”。鼎鑫公司又询问“还有验收流程”。

2018年9月17日,鼎鑫公司询问何时可以开发票,比特公司表示“VDI到货还没有验收,也不影响你付款”。

2018年11月8日,鼎鑫公司询问“补充协议和发票这周能搞定吗”。

2018年11月15日,比特公司称“补充协议明日盖好章给你寄出”。鼎鑫公司称“我们盖好章后给你们回寄”,比特公司答复“公司最近一直在处理上市事情,你们第一期750万付款的话,公司给你们明年2月份承兑汇票,希望你们和公司沟通一下,谢谢理解”。鼎鑫公司答复“我们公司收不了承兑汇票”。

2018年11月20日,鼎鑫公司称“我们公司内部沟通了,也是没有别的办法,就先按照你说的办,尽快拿到银行承兑汇票,请帮忙办理吧”,“完了你看看哪天开票咋开,流程咱再沟通一下啊”。

2018年12月19日,鼎鑫公司向比特公司发送了到货验收单,比特公司回复“深圳我知道,福州的确认一下”。


微信记录中与杨晨的聊天内容主要有:


2019年4月10日,鼎鑫公司询问“我们哪天能开发票呢”。

2019年7月10日,鼎鑫公司询问“忙完给我回个电话哈”。比特公司询问鼎鑫公司联系人员的邮箱地址、通讯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经庭审质证,比特公司主要质证称:


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书真实,该等认证证书仅针对部分硬件设备,并非本案的桌面云系统产品;同时,该等证书系对同一型号合格产品的概括性认证,不能证明本案中鼎鑫公司交付的具体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桌面云系统产品也没有国家标准。


对于证据2、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比特公司确实有个英文名叫kevin的员工(中文姓名为杨占飞),但其在2019年年底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与杨占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晨系接替杨占飞工作的员工,认可与杨晨微信沟通记录的真实性,但从内容上说,双方在磋商付款方式的问题,并没有放弃付款条件。


诉讼中,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鼎鑫公司称签约时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6%,现在经改革后的税率为13%,其随时可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经询,比特公司称不予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鼎鑫公司与比特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 一是,案涉货物是否存在比特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即鼎鑫公司是否存在比特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是,鼎鑫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即比特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并承担鼎鑫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对于焦点一,对于比特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比特公司应就案涉产品存在其主张的十项质量异议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该院认为,比特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虽比特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等证据,但依据案涉采购框架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显示案涉产品系比特公司在招投标阶段考察不同厂家的产品性能后选择了华为公司提供的标准化产品,比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在类型、配置、数量等方面不符合采购构架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产品描述的相关约定。


其次,具体到比特公司提出的十项质量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大致可以分为五类:


  • 第一类系产品内存出现一次故障;
  • 第二类在内存出现故障后虚拟机无法热迁移;
  • 第三类为桌面云系统与其他办公软件的兼容性问题;
  • 第四类为CPU卡顿、设备延迟严重等使用中的问题;
  • 第五类为系统补丁的更新问题。


对于上述第一类内存故障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由产品提供方即华为公司履行了保修责任,且保修后未再出现此类故障;对于第二至第五类问题,结合案涉产品的提供方华为公司提交的相应书面文件及证人证言针对具体异议的回复及解释,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上述现象的出现不足以证明系因华为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所致,而比特公司提交的各方数次电子邮件的沟通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交流范畴,且华为公司就比特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或提供了解决方案。最后,比特公司虽主张已不再使用案涉产品,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关案涉产品无法使用、导致长期处于闲置等相关辩称。综上,该院认为比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鼎鑫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案涉合同之约定而存在违约行为,据此,比特公司基于其提出的质量异议进而提出要求解除采购框架合同和补充协议、退货、给付违约金等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比特公司主要辩称案涉产品未经过验收且鼎鑫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该院认为,一方面,依据采购框架合同中有关“甲方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积极组织验收”的初验约定和“甲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合同产品的质量进行终验”等相关约定,可见系由甲方即比特公司组织验收,虽然比特公司辩称鼎鑫公司未通知其验收且相关责任由鼎鑫公司承担,但结合上述,鼎鑫公司供货后向比特公司催要货款,比特公司并未就是否申请组织验收等提出异议,应认定鼎鑫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相关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对于比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鼎鑫公司供货存在瑕疵所致,亦未举证证明比特公司未组织初验、终验系因鼎鑫公司之过错。另一方面,有关比特公司提出鼎鑫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进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该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相较于供货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属附随义务,且诉讼中,鼎鑫公司同意开具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经询问后,比特公司明确答复不予接收,由此,比特公司该项辩称不能作为其不予付款的事由。据此,比特公司至今未给付鼎鑫公司采购框架合同项下第一期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该院对鼎鑫公司要求比特公司给付货款7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鼎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比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鼎鑫公司要求比特公司给付的利息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比特公司给付鼎鑫公司货款7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比特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信息


比特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比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鼎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采购框架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是否约定有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是什么,是鼎新公司是否违约、比特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前提和基础,无论从采购框架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包含桌面云系统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桌面云项目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在内的投标文件均应构成采购框架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一部分,该等投标文件中所载明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在此基础问题上未进行审查和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比特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鼎新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比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显属错误。比特公司列举的十个质量问题,并不是为了证明该现象是“华为公司”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所致,而是指该质量现象本身就是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现象,本身就是质量问题。案涉产品是否无法使用、是否长期闲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为前提得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


三、一审判决忽略了采购框架合同的明确约定,错误的认定终验义务应由比特公司承担。事实上,是因为鼎新公司未完成终验之前必须完成的安装调试、测试运行及通知义务才导致终验无法进行,应由鼎新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双方既未就放弃终验这一付款条件达成一致,比特公司作为权利人也从未明示放弃终验权利,一审判决以比特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鼎新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存在明显错误。


鼎新公司辩称,不同意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比特公司称技术方案、建设方案在内的招标文件属于采购框架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附件没有事实依据,采购框架合同对于合同附件的定义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比特公司在签约前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测试,比特公司满意后双方才签订涉案合同,根据比特公司的采购需求而制订的定制化产品;测试时未测GPU,比特公司没有提出GPU支持热迁移的需要,仅仅提出办公需要。作为供货商鼎新公司只能按照比特公司的订单和采购框架合同供货,对于涉案产品比特公司已经签收确认,比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鼎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采购框架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不一致。比特公司对涉案产品没有组织验收,包括初验和终验,其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比特公司提出的10点质量问题,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已经给了情况说明技术分析和解决方案,鼎新公司完全认可,比特公司没有接受华为公司关于协调相关厂商共同解决问题的建议。


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比特公司:


1、给付货款750万元;

2、支付因拒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45万元(计算方式: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送货完成时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一年,金额为4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鼎鑫公司:


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

2、将案涉产品(位于北京、深圳、福州三处的机房)退回鼎鑫公司,由鼎鑫公司自行予以取回;

3、鼎鑫公司向比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564100元(计算方式:合同总金额×10%);4、鼎鑫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二审期间,比特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NVIDIA介绍页面,证明NVIDIA英伟达公司是鼎新公司向比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中GPU的品牌,在该公司桌面云产品介绍中,具有GPU环境下热迁移(实时迁移)功能,该功能是GPU环境下桌面云产品可以实现、且应当实现的重要和核心功能;鼎新公司向比特公司提供的是GPU环境下的桌面云产品,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了该产品具有手动热迁移、故障热迁移功能,而却未能提供具有该功能的GPU环境下的桌面云产品,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其承诺的核心功能,且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


鼎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关,鼎新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规格提供产品。


法院对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鼎鑫公司与比特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比特公司上诉称,技术方案、建设方案在内的投标文件应构成采购框架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一部分,鼎新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中,提及了“虚拟机在集群里可以实现定制策略迁移、手动热迁移、故障热迁移”“桌面虚拟化相比于PC系统的进步:多方故障检测,虚拟机热迁移”等内容,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产品是鼎鑫公司根据比特公司的采购需要制作的定制化产品;比特公司在华为公司对比特公司进行环境测试后与鼎新公司签约下单;华为公司工作人员称测试时比特公司未提出GPU需支持热迁移的需要,仅提出用作办公用途。由此,在比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产品GPU需支持热迁移向鼎新公司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鼎新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比特公司要求的设备型号、配置、数量向比特公司供货,比特公司认可到货签收,且未举证证明收到的案涉产品在类型、配置、数量等方面不符合采购构架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产品描述的相关约定,应视为鼎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比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鼎鑫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而存在违约行为,对比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并无不当。


比特公司上诉称,案涉产品因为鼎新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测试运行及通知义务才导致终验无法进行,应由鼎新公司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采购框架合同中有关验收的相关约定,以及合同履行中鼎鑫公司供货后向比特公司催要货款、比特公司并未就是否申请组织验收等提出异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鼎鑫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相关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未组织初验、终验非鼎鑫公司过错;进而结合一审审理过程中,鼎鑫公司同意开具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比特公司明确答复不予接收,由此对比特公司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不予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89元,由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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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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