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xx股票投资分析报告(股票投资报告书范文)
被告人情况
被告人宋xx,原系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20年7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原系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逮捕,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检察院指控的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伙同刘某、韩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至2019年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观湖国际等地,以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名,非法吸收张某某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
被告人杨xx在宋xx、韩某1等人的指使下,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观湖国际等地,以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杨xx作为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000余万元。
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xx、杨xx伙同刘某1、韩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承兑银行汇票、私募基金产品等为由,承诺返本付息,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6亿余元,造成报案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宋xx作为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对上述全部金额负责;被告人杨xx作为该公司业务人员,负责销售该公司理财产品。经统计,被告人杨xx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6000余万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xx处扣押奥迪牌汽车一辆及奔驰牌汽车一辆在案。
另,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退缴人民币 72万元在案;同案人员陈某2、李某2、苏某1、孙某1、郭某1亦退缴人民币163万元在案。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田律师总结公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明目的:被告人在涉案公司的投资和任职情况】1.工商信息材料证明:(1)河南和德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宋xx;2010年6月,股东变更为宋xx、刘某1、许某1、马某1;2011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月,股东变更为宋xx、马某1、刘某1;2017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1,股东变更为宋xx、朱某1;2019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xx,股东变更为宋xx、宋某2。(2)北京中XXXXXX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某3;2012年1月,股东变更为李某3、北京富XXXXX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股东变更为李某3、翟某1;2012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xx;股东变更为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万XXXXXX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股东变更为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宋xx;2016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靳某1;2017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1;2018年6月,股东变更为广和旅游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股东变更为广和财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xx。
【证明目的:被告人非法集资的情况及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的情况】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9年,宋xx、杨xx伙同他人,以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承兑银行汇票、私募基金产品等为由,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承诺返本付息,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及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经辨认,部分集资参与人辨认出了被告人杨xx。
【证明目的:被告人宋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3.同案刘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我通过应聘方式进入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行政管理职务。2008年至2012年,我在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做股票研究。 2012年底,公司到北京开展业务,我就跟着来了。2013年4月至2017年5月,我在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我的直接领导是宋xx,我负责下达他的指令,日常的行政管理,韩某1是我的下级。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观湖国际,主要做私募基金产品,有银行承兑汇票、影视类及股票二级市场定增的私募基金产品。广和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和XXXXX公司的股权类私募基金。广和集团公司下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龙XXXXX公司(开展旅游业务)、中合XXXXX公司(股权类私募基金产品),集团还下属“我XXXXX”线上旅游APP及线上P2P平台“和XXXXX”。2017年,我就从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离职了。
【证明目的:涉案公司的犯罪模式和核心管理层的情况】4.同案韩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宋xx成立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2008年,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开始经营,主要业务是做股票投资。2015年,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发售私募基金业务。广和投资有限公司隶属于广和集团,但广和集团就是一个虚拟名称,无实体经营单位和员工。广和集团在北京和郑州有两个分公司。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宋xx,负责集团战略决策上的事务;2006年至2017年,刘某1是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我接替刘某1担人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广和集团的财务负责人是马某1。 2008年至今,刘某1一直在广和公司上班,但不在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从广和公司实际层级来讲,宋xx、刘某1、马某1都是我上面的领导,公司主要决策部署也都是他们三人决定。
【证明目的:涉案公司的犯罪模式和核心管理层的情况】5.同案张某的证言证明: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发售的基金项目名称是“广和锦诚”,主要是做投资银行承兑汇票,就是用客户投资的钱款购买没有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在银行承兑,从而赚取差价。10万元人民币起投,期限最短有三个月的,最长是1年。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叫宋xx,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有个领导是刘某1,我不知道刘某1的具体职务;再往下就是韩某1和马某1,韩某1是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的整体运营,马某1主要负责公司什么方面我不清楚;再往下就是韦某1,他是广和公司的销售负责人,管理公司的所有销售工作。我是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拉客户来公司投资银行承兑汇票。韦某1想让我带团队,我没有带。其他的业绩好一点的销售有张宝贺、曾昊、杨xx等人。
【证明目的:涉案公司的犯罪模式和核心管理层的情况】6.同案王某的证言证明: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主要是做私募基金产品,有银行承兑汇票、旅游项目、影视类私募基金产品。我是会签部负责人,2016年至2018年,我有个手下叫张某3,其他时间会签部就我一个人,负责公司的合同发放、合同保存、员工业绩的统计、给客户出具投资确认书。2015年至 2O16年,我负责统计业务员销售提成,2013年至2015年及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是人事部统计业务员销售提成。广和集团的董事长宋xx,我平常见不到宋xx,马某1管理公司的财务,公司员工都叫他马总,其他情况我不了解,刘某1也是公司的领导,公司搬至观湖国际以后他就不常出现在公司了,他之前主管广和投资有限公司,韩某是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管理。杨xx以前是曾昊的手下,后来杨xx成为了总部的团队经理。
【证明目的:涉案公司非吸资金渠道和非吸总额以及资金流向情况】7.审计报告、银行交易证明:(1)在案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等融资账户及资金周转账户净收投资款5.9亿余元,通过第三方平台净收款 2.9亿余元,净收其他个人账户2亿余元,净收北京瑞XXX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1000万元,净收郑州市二XXXXX商行账户300万元,净收北京天XXXXX发展有限公司账户600余万元;(2)在案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等融资账户及资金周转账户向河南万景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5.6亿余元,向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2.9亿余元,向河南鼎XXXXX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1.5亿元,支付员工工资、提成、房租、水电费、装修费、企业缴税等公司经营费用净支款1.2亿余元,向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同户名其他账户净支出1200余万元,向潘某1账户净支款620余万元,取现96万余元。(3)在案河南万景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向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6亿余元,向龙某XXXXXX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社账户净支款230余万元,向北京我XXX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160余万元,向中合XXXXX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110余万元。(4)在案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宋xx账户净支款4.1亿余元,向北京天XXXXX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2390余万元。(5)在案赵某2账户净收宋xx账户 3200余万元,在案赵某2账户向和XXXXX(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净支款9500余万元。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涉案公司犯罪模式的构建和运营情况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8.被告人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我创立了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做私募基金产品,就是找客户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广和公司有股票类和股权类的私募基金产品。股票类基金产品是做A股产品的,是刘某1在实际操盘;股权类基金产品投资过龙XXXXX有限公司、万景旅游公司等。我负责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之后,我就只负责公司的旅游板块业务不负责广和公司的融资业务了,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日常经营管理由马某1、刘某1、韩某1等人一起负责,但由于我在公司占股60%左右,所有公司员工对外都说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收购了一家公司并更名为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观湖国际,挂的是广和集团公司的招牌。广和集团公司旗下包括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龙XXXXX有限公司、万景旅游公司及我XXXXX公司等。
集团总经理是刘某1,负责所有广和集团公司的日常管理;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韩某1,负责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马某1负责广和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以及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广和集团公司投资过天XXXXX影业公司的电影,该公司在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楼上办过公,实际负责人是王某3。和XXXXX公司在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楼上办公,是做线上 P2P理财的,负责人是赵某2,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之前是和XXXXX公司的股东。我不知道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为什么向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万景公司转入大量资金,也不知道后续的资金用途,我不管财务。
我在广和公司没有挣过一分钱。我被扣押的两辆车都是和XXXXX公司的,都是公司的公户。其中的一辆迈巴赫汽车一直是我在使用,另一辆奥迪汽车是和XXXXX公司借给我暂存在我这里的。
被告人宋xx的当庭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之前,广和公司的所有业务包括股票和有限合伙业务都是我负责,这些都已兑付完毕。2013年开始,我就没有参与过广和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底至2016年年中,广和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刘某1负责,韩某1辅助负责。2016年下半年开始,韩某1就主要负责公司业务,刘某1就主要管股票去了。2013年,我和其他人在河南合伙办了河南新XXXXX,主要是做股权投资。龙某XXXXXX有限公司是做旅游的,广和公司有向这家公司投资过。河南鼎XXXXX有限公司是河南新XXXXX下面的一个公司,我曾以个人名义从这家公司借款 2.8亿元给广和公司,钱都打到了韩某1指定账户。我有几张银行卡交给了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在公司使用。扣押在案的奔驰车是和XXXXX公司的,这辆车是我平时在用,这家公司向我借款几百万元,所以就把车放我这里了;另一辆奥迪车也是和XXXXX公司的,和XXXXX公司欠我钱,就把车押在我这里了。我同意将这两辆车变卖用于退赔投资人。
【证明目的涉案公司模式和架构】9.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我通过曾昊面试到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任销售,是韦某1把我从别的公司挖过来的。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私募基金公司,有证监会下发的牌照,但实际经营范围我不了解。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宋xx,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是公司核心管理层,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马某1负责公司财务,韩某1是公司的销售总负责人,韦某1也负责销售,职权在韩某1之下。我销售的是广和鸿丰私募基金,投资款用于承兑银行汇票,此外公司还有投资影视项目。我向张子诺汇报工作,2018年4月,我升任销售总监,但我手下也没有员工,我直接向韦某1和韩某1汇报工作。我的客户没有兑付的就只有一对夫妇,投资了5000多万元。我在公司挣了50万元左右。
【涉案财产扣押情况与退赔】10.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xx处扣押奥迪牌汽车一辆及奔驰牌汽车一辆在案。另,被告人杨xx退缴人民币70万元在案,同案人员陈某2、李某2、苏某1、孙某1、郭某1亦退缴人民币163万元在案。
【被告人有无自首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宋xx在本市朝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杨xx在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身份属实】12.身份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提供的新证据以及采纳情况
另,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集资参与人对杨xx的谅解书一份,证明杨xx所介绍的集资参与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对于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韩某1日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韩某1记录的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日常经营情况,上述材料缺乏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罪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另,庭审后,被告人杨xx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庭后其又退缴人民币2万元在案,上述证据,经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宋xx是不是涉案公司实控人的分析
【证人证言+转账书证加以证明】被告人宋xx关于其不是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的辩解,经查,同案人员刘某1、韩某1、张子诺、王艺瑾、杨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案融资账户及资金周转账户向宋xx账户亦有大量款项支出,足以证明被告人宋xx系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被告人宋xx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
一、被告人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宋xx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四、在案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元及扣押在案之奥迪牌汽车一辆及奔驰牌汽车一辆之变价款,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杨燕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雪
田律师小结
本案的重点在于主从犯的确定以及刑期的差异。从判决结果可以历历分明。主犯不认罪不退赔,可以高判8年以上,从犯退赔认罪认罚,可以判处缓刑,当然这已经不是个案,田律师公布的诸多案例都一致性的印证这个逻辑。
另外,关于罚金的缴纳上,的确每个法官有各自的判断,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有30日内的,这个罚金延迟到30日。另外,田律师也提醒一下各位看官,案例也有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的案例,希望大家能重视起来。很多人对于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还有很多疑惑,退缴违法所得优先用于退赔投资人的损失,额外的部分可以冲抵罚金,罚金上缴国库。这就是两种刑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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