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实投资南玻A成本
商业银行在现有法律规定及监管框架下,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可采用何种交易结构,经研究,我们初步分析如下:
一、通常操作模式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之立法目的是确立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制度,避免出现混业经营、金融资本过度控制实体经济并导致经济体系波动的情形。随着宏观经济政策从总需求管理为主向总供给管理为主转变,且企业杠杆率的不断升高,金融支持方式也相应从职权融资为主向投贷联动转变。
由于《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限制,且缺少其他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直接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方式目前仍然受限,多数商业银行通过采取其他变通方式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如通道模式,即商业银行通过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通道投资于目标企业。
通道模式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上述通道模式形式上虽可避免体现银行资金来源,但当前监管政策强调去通道化及穿透监管,且经穿透后的最终资金来源为商业银行自有资金,较难构成不适用《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正当理由,故此方式的合规风险存在不确定性。
二、其他模式或结构
结合当前的监管政策、相关方案的设立成本、管理成本等因素,我们列举以下银行自有资金股权投资方式供参考:
(一)投贷联动
投贷联动定义存在狭义及广义之分。狭义定义通常仅指2016年颁布的《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投贷联动指导意见》”)所述试点单位从事的投贷联动业务,广义投贷联动业务还包括非试点单位采取的变通模式。
根据《投贷联动指导意见》,狭义投贷联动是指,商业银行以“信贷投放”与商业银行设立的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股权投资”(即该等子公司直接股权投资被投企业)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相关制度安排,由投资收益抵补信贷风险,实现科创企业信贷风险和收益的匹配,为科创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但该种集团子公司直接股权投资与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方式仅限于前述《投贷联动指导意见》明确的试点银行。据我们了解,如银行未被列入该试点名单中,在条件允许时,银行可视情况申请加入该试点名单。
除投贷联动指导意见明确的试点单位外,其他银行往往采取通过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将贷款发放给融资企业,并约定对贷款作价转换为对应比例的股权期权(“认股期权”),以此补偿信贷风险的方式。当融资企业通过IPO、并购等方式实现股权溢价后,合作投资机构出售其所持股权并按约定将部分收益分配给银行。此方式即为广义的投贷联动。
经我们查询,江苏银行已开展“投融贷”业务,即在传统授信业务基础上,银行与创投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创投机构在出售股权活动超额收益后,江苏银行获得约定比例的收益。
投贷联动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该方案一方面避免构成《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制的直接股权投资,另一方面也确保商业银行可取得股权投资的超额回报,已被部分商业银行采用。但该等认股期权的法律定性尚不明晰,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仅在存在已成功案例且被投目标企业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方可认为该方案的合规风险较小。
(二)通过集团内子/孙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本方案即在银行系集团内部设立孙公司,专注于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开展。根据现有商业银行架构,较为常见的是在其基金管理子公司内部,再设立资管子公司或者股权直投子公司,也就是集团孙公司开展此类业务。商业银行集团子公司、孙公司可进一步与政府或其他公司、机构共设基金进行投资。如2016年12月,招商银行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发起设立江苏招银现代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等。
本方案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该模式操作起来更为灵活,一般情况下,孙公司受监管限制等影响较小;此外,该种模式也能够将股权投资风险从银行内部剥离出去,即便基金运营情况不佳,也会较小影响到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根据监管政策及趋势来看,商业银行可考虑通过注资子 / 孙公司来进行私募股权投资。故建议银行可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向中国银保监会及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三)并购贷款模式
本方案指商业银行通过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的方式间接实现资金被用于股权投资。该方案已在2008年颁布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并购贷款指引》”)中被明确认可。2015年2月,中国银监会对《并购贷款指引》进行了修订,将贷款期限从5年延长至7年,贷款金额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并进一步降低了对于担保的要求,使得获取并购贷款的条件更为宽松。
由于直接申请并购贷款可能因银行内部审批时间长、审批不确定性大而影响并购交易达成,在实践中私募股权基金也存在先利用其他过渡性融资安排对境内目标公司开展收购,再获取银行的境内并购贷款以替代该安排的情况。如私募股权基金寻找银行认可的投资机构与其共同收购目标企业并达成回购协议,之后私募股权基金再获取银行的并购贷款以回购该机构的股份,完成对目标企业的收购。
经查询,中信并购投资基金(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3年通过其SPV深圳市信实投资有限公司入股深圳南玻显示器件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控制权。此次并购获得了招商银行深圳前海分行总额为交易价款50%的并购贷款,为全国首单PE基金SPV并购贷款。此笔贷款利率为9%,目标公司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银行。
本方案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并购贷款模式被《并购贷款指引》明确认可,合规性较高,银行可按该指引规定的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要求完成并购贷款操作。同时应注意,并购贷款的法律性质仍属于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种类之一,即债权关系而非股权关系,相应的投资收益可能较低。
(四)债转股模式
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施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商业银行可设立债转股实施机构(即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主要为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债转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或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等。
结合我们刚完成的某大型银行总行下属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某国有投资集团项目,债转股模式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该方案的政策性较强,一方面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设立需要取得金融许可证,另一方面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目的为从事债转股业务,目的之一为降低企业杠杆率,故银行可依据前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向中国银保监会依法申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便利进行股权投资。
三、结论
综上所述,就商业银行以自由资金股权投资而言,除惯常以信托或资管计划方式,即通道模式间接投资外,银行还可考虑以投贷联动、集团内子/孙公司投资、并购贷款及债转股等模式进行。该等模式各有其结构、价值和特点,银行可根据拟投项目实际情况酌情适用。同时,我们理解,商业银行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并非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故不应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即资管新规的约束。
以上供各商业银行参考,不构成我们正式法律意见。如有何具体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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