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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秩序,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条例(送审稿)》,经审查修改,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3月13日。
联系人:赵伟刚
电话(传真)0471——5301261
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
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
2019年3月4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在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是国家的核心竞争力,金融改革发展是国家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明确提出要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监管职责,并要求各地方要以强化地方金融监管为重点,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补足监管法规短板,下大力气整治金融乱象、规范金融秩序。
(一)自治区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履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迫切需要
目前,党中央、国务院正式赋予了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事权,明确了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但由于规范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上位法尚不健全,指导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金融监管执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无法在地方金融监管领域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制定《条例》对于自治区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地方金融事务,规范地方金融秩序,防范处置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保障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二)适应法治政府建设的迫切需要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条例》立法工作的启动,正是顺应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地方金融监管权力、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立法保障。
二、立法依据
《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由国家制定法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由于地方金融监管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各地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事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立法规范的不是金融的基本制度,而是地方金融事务。因此,《条例》的制定符合《立法法》的上述规定。
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依据,目前仅有《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他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由于地方金融监管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制度,所以《条例》的制定还应以《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三、条例总体框架
《条例(草案)》共七章,55条。
(一)第一章,总则
主要明确了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监管工作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原则、行业自律、宣传教育与监督,以及投诉举报机制等。
(二)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主要明确地方金融组织设立条件,许可、备案事项,股东及主要人员资格审核要求,经营规则,终止或破产程序,以及相关禁止性规定。
(三)第三章,监督管理
主要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监管和信息公示要求,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措施,信用监管及协同监管职责等。
(四)第四章,风险防范与处置
主要明确政府、部门、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对可能引发以及已经引发重大地方金融风险的处置措施等。
(五)第五章,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
主要是通过建立奖补机制,支持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引导向重点领域提供金融服务。为地方金融监管工作提供科技支持。加强地方金融队伍建设。发展地方金融中介服务组织。加强地方金融信用环境建设。
(六)第六章,法律责任
主要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人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处罚措施。
(七)附则
主要包括授权条款和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适用范围方面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事权,《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促进与发展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二)体制机制方面
提出建立各级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形成自治区、盟市、旗县的三级联管格局。
(三)监管方式方面
推进分类监管、精准监管,将“合规侧”和“创新侧”的监管相结合。按照抓两头、带中间思路,突出重点、区分情况进行鼓励或限制。一方面,支持经营规范的地方金融组织做优做强,给予优惠扶持政策倾斜;另一方面,对违法违规或高风险地方金融组织,严厉问责处罚,集中监管资源。
(四)监管内容方面
主要是“三管一支持一禁止”,即管机构、管人员、管行为,并明确促发展的支持性政策和监管红线。
(五)监管手段方面
一是加强科技监管。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平台,探索新技术在监管工作中的研究应用,推动监管经验和智能科技的融合,服务监管需求,提高监管效率,为进一步推进分类监管提供信息基础,为风险预判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加强协同监管。积极联合相关部门,整合相关力量,提升监管合力。
(六)风险防范方面
对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作为单独一章加以细化规定,提出建立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置预案,并针对不同程度的地方金融风险明确不同的防范与处置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秩序,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地方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促进与发展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活动,是指地方金融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展的经营性业务。
区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开展的地方金融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审慎、规范、效率、创新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稳健运行、防范风险,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地方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政府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领导地方金融工作,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统筹协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及发展等重大事宜。
盟市、旗县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及发展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对全区地方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地方金融的风险防范与处置、促进与发展进行综合指导。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简称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初步审查、监督检查、统计分析等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促进与发展的协调推动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化旅游、交通、科技、教育、民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网信、通信管理、公安、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及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原则)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业自律)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宣传教育与监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地方金融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和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投诉和举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申请的许可事项)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业务准入;
(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的变更;
(三)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品种的变更;
(四)地方金融组织对外重大投资事项;
(五)地方金融组织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许可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与业务准入条件)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业务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及经营区域;
(二)已实际缴纳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 有健全的业务规则、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取得设立、业务准入经许可后,方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及业务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未依法取得设立和业务准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
未依法取得从事地方金融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金融”“理财”“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备案事项)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方金融组织的组织形式、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三)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地方金融组织发行风险外溢性较大的金融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备案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及人员管理)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股东进行资格管理,对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审核。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得担任地方金融组织股东。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不得在地方金融组织担任相关职务。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规则)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合理确定金融产品;
(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等管理制度;
(三)与消费者和投资者签订合法规范的金融服务合同;
(四)如实向消费者和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五)建立健全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六)不得进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七)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或内部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发放贷款;
(三)非法发行有价证券和对外融资;
(四)以其他方式进行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终止或宣告破产)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终止或宣告破产的,应当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终止或宣告破产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管的一般规定)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根据评价结果在监管资源分配、监管事项、监管方法和监管频次等方面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机制,推进差异化监管
,并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相关的许可、备案及监管信息。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报送义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营管理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二)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评级报告;
(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其他应当报送的相关资料和事项。
第二十条 (监管主体的现场检查措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核查相关人员任职资格情况,并要求其对相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四)检查与业务、财务管理有关的数据管理系统;
(五)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或伪造的文件、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预警谈话)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根据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预警谈话。
第二十二条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监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拒绝、阻碍检查并毁灭转移相关材料,被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或撤销业务准入资格的;
(二)被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市场禁入的;
(三)其他严重危及区域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并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同监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强化协同监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融资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服务监管信息平台建设)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地方金融服务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归集、统计监测、风险预警、监管信息发布等工作,与自治区相关部门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监管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服务与监管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主体及责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评估、会商联动、化解和处置机制,加强与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对地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内部管理制度,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的主体责任。在发生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原则、主体、方式,以及风险分级、启动程序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发生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时,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重大金融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向自治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一)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三)股权质押或冻结情况;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六)存在重大违规担保、受到大额欺诈、主要股东或合伙人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
(七)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八)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
(九)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十)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发生严重流动性危机,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区域性金融风险;
(十二)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可能引发重大地方金融风险的防范措施)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地方金融组织发出风险预警函;
(二)向该地方金融组织股东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通报相关部门或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重点关注;
(四)向投资者等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
(五)动态调整监管评级;
(六)责令暂停全部或部分业务;
(七)责令其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八)停止受理其相关许可申请;
(九)视情况派驻监督管理小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整改后,应当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合格后,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条 (已经形成重大地方金融风险的处置措施)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整顿;
(二)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
(三)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四)接管或指定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级别,启动相应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风险防控与处置的执法协作)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以下监管建议:
(一)市场监管部门暂停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事项;
(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督促商业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暂停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关闭网站;
(四)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
(五)公安、检察院、法院对地方金融组织转移、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措施的终止)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重大金融风险,应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告整改情况。经审核,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业务,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非法地方金融组织及活动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中央金融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进行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金融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超出法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宣传涉及资金融通的,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作出合理提示,不得对投资收益或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等。
发布涉及资金融通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相关业务资质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不符合广告管理规定的广告。
第五章 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
第三十五条 (政策引导)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支持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和开放金融发展,实现地方金融服务的优质、高效、便捷和安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农牧民、农牧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并给予地方金融组织与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同等的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创新支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建立和完善金融创新激励、风险补偿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技术支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兴科技在地方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管领域的运用,推动地方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提高地方金融服务和监管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条 (金融人才培养与引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供经费保障,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人员从业经历视同为金融从业经历。
第三十九条 (发展地方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规范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投资咨询、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信用环境建设,通过地方金融服务监管信息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整理工作,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并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许可事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非法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变更相关事项、开展相关业务或分立、合并、终止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转让股权、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及业务准入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备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处募集资金10%以上2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地方金融组织股东及人员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通过隐瞒、伪造资格条件等手段担任地方金融组织股东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转让股权,对地方金融组织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许可证。
地方金融组织未经任职资格审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隐瞒、伪造有关信息等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根据情节及危害后果,禁止其3年至10不得担任相关职务。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规则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报送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履行报送义务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现场检查措施及监管约谈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拒绝执行相关监管措施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重大地方金融风险报告制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地方金融风险事项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执行相关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或重大风险无法消除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行政清理或依照法定程序,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金融组织责任人员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及危害后果,禁止其3年至10不得担任相关职务;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地方金融组织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责任人员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处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与处置不力的,可以约谈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与处置中有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程序违法、不当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授权条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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