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利(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涉及()当事人)
保理实务中,囿于借贷的类型化思维,保理人为最大限度保障融资本息,通常会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模式。另文中笔者已论述,追索权是保理人基于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而享有的综合性权利,票据保理业务中保理人甚至会取得票据追索权[1],进一步扩大追索权的范围。
如保理人的融资本息未能按时清偿,保理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追索权,可能会有多种路径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通常情况下,保理人的追索权路径可以同时或先后行使。本文拟通过一起案件讨论对保理人追索权的合理限制,供实务参考。
案件简要内容[2]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A公司提供租赁物供B公司使用,B公司按期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B公司清偿完租赁费后租赁物所有权由B公司享有。后A公司与C银行签订《保理合同》,A公司将对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债权转让给C银行,C银行向A公司提供4000万保理融资款,A公司向C银行交付2000万的保证金。C银行还有权要求A公司回购转让债权。
因B公司经营困难,未向C银行按期支付租赁费。B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后,A公司发函督促C银行起诉B公司,C银行未予理会。后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C银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意B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根据重整方案,C银行因申报债权而获得为期10年的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是保障重整方案中债权清偿率的一种特殊性安排,信托受益金额与债权金额相同)。重整计划实施一年后,A公司起诉主张C银行的债权已经实现,要求返还2000万元保证金;C银行反诉主张A公司回购受让债权,保证金应予扣除外,A公司还应继续支付剩余回购金额。
保理人的行权路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追索融资本息时,有权选择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
除法律规定外,保理合同中还可以约定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比如本案中200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即追索权是保理人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而享有的综合性权利,保理人有权选择如何行使。本案中,C银行的行权路径大致如下:
1.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
第一,先行扣收2000万元保证金,冲抵部分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行权方式可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
第二,起诉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清偿债务,要求A公司回购受让债权。
2.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
第一,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回购受让债权。
第二,向B公司申报债权,可不接受重整方案,选择由A公司回购受让债权;或接受重整方案,如债权金额与保理融资本金、利息金额有差额,差额部分向A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理论上可以转让信托收益权,提前实现债权。
C银行行权对A公司的影响
1.未能及时止损,取回租赁物
在B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后,A公司发函督促C银行及时行权,但C银行未予理会。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已转让给C银行,A公司无法自行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或及时取回融资租赁物予以止损。
2.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
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C银行申报债权,同意重整方案,接受信托受益权的回款安排,致使A公司的租赁物被视为B公司的破产财产,并进一步纳入了信托计划,A公司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
3.丧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因C银行未主张A公司回购债权,而是直接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致使A公司无法行使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无法就涉案重整方案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
如融资租赁物是破产重整方案中的重要财产,理论上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清偿租赁费用而取得租赁物,C银行的债权可提前实现。
保理人追索权的合理限制
1.禁止权利滥用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虽然保理人享有追索权,但不能滥用权利,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本案中,因C银行对于A公司督促行权的函件未予理会,致使A公司未能在B公司破产前及时主张权利;在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C银行直接申报债权,同意重整方案,接受信托受益权回款安排,致使A公司丧失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丧失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等救济权利。
2.A公司、C银行损益对比
A公司失去租赁物的所有权,C银行获得了等同于债权金额的信托收益,虽然未一次性实现债权,但鉴于重整方案中已确定债权清偿率,可以认为C银行已选择了实现债权的回款安排。
如按C银行主张,A公司需要回购转让债权,则此时C银行将会获得全部保理融资本息,而A公司此时支付的回购价款与A公司要求C银行及时行权时能够实现的权益会有较大差距(假设C银行能够及时起诉,并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因C银行未及时行权且已接受应收债权的回款安排,使得A公司不能及时向B公司主张取回租赁物等权利,对A公司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在该情形下,如再支持C银行的追索权,将C银行未及时行权或自行选择回款安排的后果全部让A公司承担,将会对A公司的权利造成进一步损害。
3.保理人行权的建议
如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债权人出现违约情形,保理人应当及时行权,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而且,即使保理人拥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追索权,也不能任意行使权利。如保理人不及时行权或行权方式不适当,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则可能会面临禁止权利滥用的合理限制。
【注释】
1.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18号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丙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甲保理公司,乙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乙公司生效,故乙公司应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支持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创新形式。
2. 该案例是一起研讨案例,仅从合理性、可能性的角度去解读各方权利义务,讨论对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合理限制。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任志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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